(2013)沿滩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富顺县兜山镇宝峰村第五村民小组与富顺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国有富顺林场林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沿滩行初字第1号原告富顺县兜山镇宝峰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富顺县兜山镇宝峰村。负责人李佑开,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谢绍洪,四川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佑帮,男,住富顺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富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邹登权,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水仕,男,富顺县林业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庆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国有富顺林场,住所地富顺县富世镇北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聪,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贤枢,国有富顺林场林场保护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进,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富顺县兜山镇宝峰村第五村民小组与富顺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国有富顺林场林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富顺县兜山镇宝峰村第五村民小组于2013年5月27日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舒世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大川、人民陪审员刘森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兜山镇宝峰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李佑开、委托代理人谢绍洪、李佑帮,被告富顺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水仕、金庆媛,第三人国有富顺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贤枢、何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兜山镇宝峰村第五村民小组诉称:第三人国有富顺林场侵占原告所有的102亩土地用于造林,被告富顺县人民政府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于1983年向第三人国有富顺林场颁发了林权证,原告在查阅了原始档案以后,向第三人主张林地权,被告富顺县人民政府以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作出了富府林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富府林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983年的林权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富顺县人民政府的«林权证»,是在1982年颁发的,早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富顺县兜山镇宝峰村第五村民小组于2012年6月15日向富顺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在不服富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富府林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后又向自贡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自贡市人民政府予以了维持,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均未改变原有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行为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没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属于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这种行为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这种重复处理行为不能提起诉讼,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以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富顺县兜山镇宝峰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世金审 判 员 陈大川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志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