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城镇与陆华桂、思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城镇,陆华桂,思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57号原告:陈城镇。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陆华桂。被告:思杭。法定代理人:张美红。原告陈城镇与被告陆华桂、思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城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思杭的法定代理人张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华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城镇诉称,原告与陆广南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10日陆广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利息2%)。但陆广南于2013年10月14日因病死亡。其生前未支付分文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两被告系陆广南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在继承陆广南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1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的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证明2013年2月10日陆广南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利息2%计算,暂借一年的事实。3、离婚登记申请书,证明陆广南与张美红于199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4、周宅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陆广南母亲于1968年5月去世,陆广南与张美红婚后于1998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思杭的事实。被告陆华桂未作答辩。被告思杭辩称,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有明显涂改的地方。另外,要求在遗产清算时优先考虑15年的抚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思杭的法定代理人张美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和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认为有涂改,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在规定期限内异议方有权提出鉴定,未提出鉴定的视为放弃权利,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思杭法定代表人的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陈城镇与陆广南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10日陆广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约定利息按2%计算。陆广南因病于2013年10月14日死亡。陆广南生前未向原告偿付本息。另查,被告陆华桂系陆广南生父,生母已去世多年。陆广南与张美红于199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思杭,曾用名陆思杭。2001年7月23日,陆广南与张美红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陆广南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现陆广南已病亡,该债务应以陆广南的遗产偿还。被告陆华桂、思杭系陆广南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有义务以陆广南的遗产偿还原告的债务或在继承陆广南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的债权虽未到期,但由于债务人已死亡,债权人为保护债权可要求提前偿还。陆广南书写的借条上利息按2%计算,结合当前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确定月利率2%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更为合理。被告思杭的法定代理人要求在遗产清算时优先考虑思杭的抚养费问题,关于优先权的问题在分割遗产时考虑,不应与本案合并处理,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陆华桂经本院传票传换,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华桂、思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陆广南的遗产或在继承陆广南遗产的范围内偿还陈城镇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1起至判决确定偿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陆华桂、思杭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