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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傅伟明与陈志祥、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祥,傅伟明,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史亚党,陈志芬,史瑾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祥。委托代理人:胡力明。委托代理人:梅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伟明。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委托代理人:毛清旭。原审被告: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亚党。原审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亚党。原审被告:史亚党。原审被告:陈志芬。原审被告:史瑾瑾。上诉人陈志祥为与被上诉人傅伟明、原审被告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史亚党、陈志芬、史瑾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志祥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志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志祥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上诉人陈志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