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舒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自报),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祥德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跟单员,住溆浦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蔡建东、谭亚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梁浩忠,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建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7月2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23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舒某某原系被害单位东莞祥德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跟单员。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舒某某利用跟单员的职务便利,让长虹制衣厂冒充前进制衣厂的名义与祥德公司交易,并向祥德公司提供前进制衣厂委托书、收据及陶某某、陶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取货款,后舒将货款再转账给长虹制衣厂。期间,舒某某累计侵占了祥德公司汇给长虹制衣厂的货款共计约377302元,后潜逃。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2年7月31日17时许,在虎门镇北面社区邓屋村一出租屋将舒某某抓获。破案后,上述被侵占货款无法缴回。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舒某某辩称其没有侵占祥德公司的货款。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实际上是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被告人舒某某没有侵占祥德公司的货款,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确认2010年1月13日(祥德公司提供的清单上的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的对账单(金额249503元)、2010年8月10日(祥德公司提供的清单上的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的对账单(金额84090元)、2010年9月10日的对账单(金额53892元)、2010年12月10日(祥德公司提供的清单上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金额50504元)、2011年1月15日(祥德公司提供的清单上的时间为2010年1月24日)的对账单(金额232806),这5张对账单上的货物不是孙某某经营的长虹制衣厂加工的(总加工费为670795元),其余的13张对账单上的货物是孙某某经营的长虹制衣厂加工的(总加工费为2041682.65)。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某原系被害单位东莞祥德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德公司)的跟单员。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舒某某利用跟单员的职务便利,让孙某某经营的长虹制衣厂冒充东莞市虎门前进制衣厂(以下简称前进厂)的名义与祥德公司交易,并向祥德公司提供加盖前进厂公章的委托书(内容为:前进厂全权委托陶某某向祥德公司收取加工费)、收据及陶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后更改为陶某的农业银行卡)收取加工费。后舒将收到的加工费通过其妻子曹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和上述陶某的农业银行卡转账到孙某某提供的其妻子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用于支付长虹制衣厂的加工费。期间,舒某某累计侵占了祥德公司汇给长虹制衣厂的加工费共计106836元,后潜逃。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2年7月31日17时许,在虎门镇北面社区邓屋村一出租屋将舒某某抓获。破案后,上述被侵占货款无法缴回。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员工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舒某某是祥德公司的员工,负责联系工厂为其公司加工衣物。舒某某以长虹制衣厂冒充前进厂为其公司加工衣物,并使用陶某某、陶某两个不属于前进厂的账户向其公司收取加工费。2012年4月底,前进厂(实为长虹制衣厂)的负责人通过电话联系其公司经理称有几个月的加工费没有收到,其公司经理称已打款到对方账户上,后对方到其公司查看收据后发现公章不是对方的,其公司发现舒某某侵占加工费,随后他到派出所报案。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长虹制衣厂的负责人,长虹制衣厂没有营业执照,他厂于2010年11月开始与祥德厂进行生意合作,一直都是祥德厂的业务员舒某某与他厂联系,合作时,舒某某要他用前进厂的名义与祥德厂交易。他用其妻子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收取祥德厂的加工费。交易过程是:祥德厂发货给他厂做,他厂做好货把货送给祥德厂,舒某某收货,大约过一个星期到一个月的时间,舒某某打电话或发传真给他核对款项,核对完到下个月底把加工款项打到王某某的卡上。2012年4月30日,他发现祥德厂有几个月没给加工款了,就联系祥德厂,祥德厂的老总说已经汇款了,并且有收据。他到祥德厂核实单据,发现收据上的公章以及收款的陶某账户不是他厂的。他确认2010年1月13日(祥德公司提供的清单上的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的对账单(金额249503元)、2010年8月10日(祥德公司提供的清单上的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的对账单(金额84090元)、2010年9月10的对账单(金额53892元)、2010年12月10日(祥德公司提供的清单上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金额50504元),这4张对账单上的货物不是他加工的。其余包括2011年1月15日(祥德公司提供的清单上的时间为2010年1月24日)的对账单(金额232806)在内的其他14张对账单上的货物是他加工的。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祥德厂的员工,舒某某是祥德厂的跟单员,负责发货给工厂加工。祥德厂大约于2010年3月开始发货给前进厂加工,由舒某某负责跟单,加工费也是由舒某某拿收据来办理。加工费的支付流程是:刚开始,舒某某持前进厂的委托书和一个叫陶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来办理,由舒某某持前进厂的收据来领加工费,她审核后制单,呈财务经理批准,再由出纳负责转账。到2011年9月舒某某拿了一个叫陶某的农业银行账号来更换陶某某的账户。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祥德厂工作,舒某某负责跟前进厂的单,祥德厂付款给前进厂的流程是:舒某某和前进厂对好加工款项,然后拿一张前进厂的收据,经财务经理审核同意后,他就在网上农业银行转账到陶某某的账户,后来陶某某的账户更换为陶某的账户。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祥德厂工作,舒某某拿每批加工货物的单价和数量给他确认,他确认签字后舒某某去财务处办理。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前进厂老板,认识舒某某,舒是在祥德公司上班,负责发货的。他和祥德公司没有生意往来,但舒某某于2009年下半年联系一次生意给他做,没有签合同或者收据,是舒某某通过农业银行的柜员机转账5万元左右给他结清货款。2010年初,他得知舒某某利用其他厂的名义跟祥德公司接单,自己收加工费赚差价,就停止与舒某某生意来往。他厂没有叫陶某和陶某某的人。7.对账单18张及相应的送货单,证实自2010年1月份至2012年3月份,以前进厂名义为祥德公司加工货物的总加工费为2712477.65元。8.陶某某、陶某的银行卡流水账,证实陶某某的账户收取了祥德公司汇款共1171630元,陶某的账户收取了祥德公司汇款共1080000元,两个账户共收到祥德公司汇款2251630元。9.收据,证实祥德公司收到的收款人为陶某某且盖有前进厂印章的收据金额合计1171630元,收到的收款人为陶某且盖有前进厂印章的收据金额合计1080000元,与陶某某、陶某两个账户收到祥德公司汇款数额一致。10.曹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账和王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的历史明细查询,证实曹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显示的转出记录(2011年1月11日网银转出28355元,2011年1月26日网银转出5万元,2011年2月23日网银转出3万元,2011年3月4日网银转出52769元,2011年4月5日网银转出43600元,2011年4月7日网银转出2万元,2011年4月30日网银转出10万元,2011年5月20日网银转出81000元,2011年6月6日网银转出55500元,2011年8月11日网银转出26641元,2011年8月28日网银转出10万元,2011年9月19日网银转出3万元,2011年9月30日网银转出11万元,2011年10月13日网银转出26436元,2012年1月17日网银转出18万元,2012年3月3日网银转出5万元,2012年3月31日网银转出8万元)与王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显示的转入记录(2011年1月11日网银转入28355元,2011年1月26日网银转入5万元,2011年2月23日网银转入3万元,2011年3月4日网银转入52769元,2011年4月5日网银转入43600元,2011年4月7日网银转入2万元,2011年4月30日网银转入10万元,2011年5月20日网银转入81000元,2011年6月6日网银转入55500元,2011年8月11日网银转入26641元,2011年8月28日网银转入10万元,2011年9月19日网银转入3万元,2011年9月30日网银转入11万元,2011年10月13日网银转入26436元,2012年1月17日网银转入18万元,2012年3月3日网银转入5万元,2012年3月31日网银转入8万元)吻合,因此证实舒某某使用其妻子曹某某的账户转账给长虹制衣厂(收款账户为王某某的账户)为1064301元。11.陶某的农业银行账户的流水账查询与王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的历史明细查询,证实陶某的农业银行账户的转出记录(2011年12月31日网银转出229698元,2012年2月10日网银转出3万元,2012年3月19日网银转出5万元,2012年4月7日网银转出3万元),与王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的装入记录(2011年12月31日网银转入229698元,2012年2月10日网银转入3万元,2012年3月19日网银转入5万元,2012年4月7日网银转入3万元)吻合,因此证实舒某某使用陶某的账户转账给长虹制衣厂(收款账户为王某某的账户)339698元。12.孙某某出具的转入金额书面材料,证实孙某某还收到舒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转入的2万元、于2012年3月6日转入的5万元。13.取款录像截图,证实舒某某妻子曹某某到农业银行沙头支行操作陶某的农行账户的情况。14.委托书,证实盖有前进厂印章的委托书内容为前进厂委托陶某某向祥德公司收取加工费,并附有陶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15.营业执照,证实祥德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16.员工履历表、工资单、出勤表,证实舒某某的入职、任职、离职以及工资情况17.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证实东莞市虎门前进制衣厂是个体户,经营者为王某某。18.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供述他于2009年初开始在祥德公司工作,职务是跟单员,于2012年4月底离职。前进厂的单一直都是他负责的,祥德公司付加工费给前进厂的手续也是由他负责的。前进厂的老板是陶某某,陶某是陶某某的侄子。前进厂老板曾给过他两个账户,开始的时候账户名叫陶某某,后来的账户名叫陶某。每次给前进厂加工费,先由前进厂老板给他已盖好章的收据和委托书,他将收据和委托书交给祥德公司的财务制单,经祥德公司的领导审批后就由出纳转账给前进厂。前进厂在2010年年底倒闭,但祥德公司老板还是要将货发给前进厂,因为前进厂想把拖欠的加工费拿回来,所以前进厂老板陶某某在2010年年底叫他把祥德公司的货拿来发给别的厂做,陶某某提供农行卡号让他收货款。他从2011年1月开始介绍孙某某经营的长虹制衣厂和祥德公司做生意,并让孙某某以前进厂的名义和祥德公司交易,孙也同意了。祥德公司和长虹制衣厂交易期间长虹制衣厂每个月会出一份对账单给前进厂,前进厂按长虹制衣厂的单打印一份出来交给祥德公司。他没有和陶某某、陶某通过把货转手给长虹制衣厂做来赚取差价。关于为何陶某某、陶某的农行卡账号操作的监控录像上是他老婆曹某某来操作的,是因为他在工厂上班,有时候让他老婆帮他去操作,有时候祥德公司的钱没有及时到账,他用自己的钱先存进陶某某卡内的。因为他负责的前进厂的单出现了问题,祥德公司就拖欠了前进厂加工费30多万元不肯给,前进厂就逼他要钱,他没法解决,于是在2012年4月底放五一假期的时候自动离职了。他没有侵占祥德公司付给前进厂的加工费。他不知道前进厂的经营者为王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侵占的数额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论述如下:关于以前进厂名义为祥德公司加工货物总加工费多少的问题。18张对账单及相应的送货单证实自2010年1月份至2012年3月份,以前进厂名义为祥德公司加工货物的总加工费为2712477.65元。关于孙某某经营的长虹制衣厂(冒名前进厂)为祥德公司加工货物的加工费多少的问题。18张对账单上的货物哪些是孙某某经营的长虹制衣厂加工的,被告人舒某某与证人孙某某有争议的仅是2011年1月15日(祥德公司提供的清单上的时间为2010年1月24日)的对账单(金额232806),舒某某认为该张对账单上的货物不是孙某某经营的长虹制衣厂加工的,而证人孙某某认为是其经营的长虹制衣厂加工的,孙某某还提供了部分订货单复印件予以印证。经查,孙某某提供的部分订货单均属于复印件,没有原件,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舒某某和孙某某均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张对账单上的货物是否孙某某经营的长虹制衣厂加工的存在疑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本院认定该张对账单上的货物不是孙某某加工的。结合被告人舒某某、证人孙某某没有争议的其他17张对账单,经统计,孙某某经营的长虹制衣厂为祥德公司加工货物的加工费为2041682.65元。关于非长虹制衣厂(同样冒名前进厂)为祥德公司加工货物的加工费多少问题。因以前进厂名义为祥德公司加工货物的总加工费为2712477.65元,减去孙某某经营的长虹制衣厂为祥德公司加工货物的加工费2041682.65元,非长虹制衣厂为祥德公司加工货物的加工费为670795元。关于上述670795元的加工费(非长虹制衣厂为祥德公司加工货物的加工费)舒某某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舒某某称该款已经支付,因目前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上述的加工费舒某某尚未支付,故推定该加工费舒某某已经支付。关于孙某某收到多少加工费的问题,根据曹某某、陶某、王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账显示,孙某某通过王某某的账号收取了加工费1403999元。此外,根据孙某某出具的转入金额书面材料,孙某某还收到舒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3月6日转入的2万元、5万元。因此,孙某某共收到舒某某支付的加工费1473999元。综上,舒某某使用陶某某、陶某两个账户共收到祥德公司加工费2251630元,支付上述670795元,剩余1580835元应全部支付给孙某某,而舒某某仅支付了1473999元给孙某某,剩余的106836元既没有支付给孙某某,也没有退还给祥德公司,应视为被舒某某侵占。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舒某某没有侵占祥德公司的加工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舒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舒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