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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商初字第0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吕兴富、刘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吕兴富,刘佳,唐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商初字第09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中路2号。负责人王恩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臧梅、赵海燕。被告吕兴富。被告刘佳。被告唐章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后简称中行宿迁分行)诉被告吕兴富、刘佳、唐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倩倩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宿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兴富、刘佳、唐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宿迁分行诉称,被告吕兴富、刘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车需要资金,于2010年7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2万元,用其购买的牌号为苏n×××××丰田牌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唐章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其自愿为吕兴富借款提供全程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吕兴富已有一年多时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唐章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吕兴富、刘佳偿还借款本息、罚息88093.3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吕兴富抵押给原告的车牌号为苏n×××××号丰田牌轿车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中明确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4000元及评估拍卖费);3、判令被告唐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兴富、刘佳、唐章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被告吕兴富因购买丰田轿车向原告申请贷款120000元,并承诺以购买的轿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双方为此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均为tncba20103108)。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借款利率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罚息等内容,同时约定以丰田汽车设定抵押,评估值172800元,主债务人因各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吕兴富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于2010年7月28日办理了苏n×××××号轿车的抵押登记。被告吕兴富与刘佳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出具《申请人、共有人、配偶声明》。被告唐章军作为本项贷款的保证人于2010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吕兴富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务人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兴富发放借款12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截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吕兴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236.86元、利息5578.86元、罚息2277.82元,合计88093.3元。原告为此还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债权公证文书、被告吕兴富、刘佳结婚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吕兴富机动车行驶证、还款明细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抵押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吕兴富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及时偿还所借款项,由于被告吕兴富违约,迟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约定的罚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此外,在合同订立之时,被告刘佳与被告吕兴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佳声明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故其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章军应依照担保法规定,对吕兴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吕兴富为该笔债务以苏n×××××号轿车设置了抵押,依照担保法规定,原告对该车辆在抵押登记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罚息、利息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在抵押、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项费用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拍卖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兴富、刘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借款本金80236.86元、利息5578.86元、罚息2277.82元,合计88093.3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到期应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唐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吕兴富、刘佳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在登记的抵押权范围内对号牌为苏nh9678号丰田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朱倩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春晖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