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与关锐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关锐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00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健庆,所长。委托代理人徐虹、莫小梅,女,该所职员,通讯地址同该所。被告关锐标,联系地址广州市。委托代理人罗裕聪、林嘉蕾,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诉被告关锐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丽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关锐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裕聪、林嘉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山五路昌兴街30号地下头房是原告管辖的房屋,由被告承租作商业使用,承租面积共11.26平方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于2008年6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已发出终止租赁关系的通知,要求收回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腾退房屋给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2、被告立即将中山五路昌兴街30号地下头房腾空交还给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租涉案房屋是合法合理的,并且该房屋也是被告赖以维持生计的地方。被告文化水平较低,从1995年开始便与原告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主要靠替人维修钟表的手艺为生。被告现已53岁,身体情况欠佳,还没退休,如被收回房屋,被告也没有能力另寻工作糊口,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得不到保障。原告漠视被告的实际情况,要求收回房屋,是破坏社会和谐稳定,激化社会矛盾的行为。原告仅以合同期满为由,要求收回房屋及解除租赁关系是极不合理的,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及法院清楚说明其收回房屋的真正目的及对房屋的处理方式。原告不仅是违背了立法精神,还错误的理解公有房屋的意义和性质。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昌兴街30号地下头房是属原告管辖的直管房,一直由被告承租。被告以该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起字号为“广州市越秀区宾彬钟表店”。原、被告之间最后一份租赁合同于2006年6月8日签订,其中约定:原告将上址房屋出租给被告作销售、钟表、百货用途使用,建筑面积11.26方米,租赁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止,月租金额为512.10元;租赁期届满,被告应将原承租房屋交回原告,如需继续承租房屋,应提前90日与原告协商,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等。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及向原告交租至2013年7月。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收回房屋的通知》,其中内容为“关锐标:中山五路昌兴街30号地下头房是我所管辖的直管房,因你户与我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过期,我所决定将上址房屋收回并解除与你户的租赁关系,现通知你户于2013年8月16日前清空该屋并到我所办理退租手续。”因被告至今未腾退涉案房屋,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及交租,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3年7月24日书面提出终止租赁关系及收回房屋,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与被告关锐标之间就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昌兴街30号地下头房订立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二、被告关锐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昌兴街30号地下头房腾空交还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锐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丽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启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