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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荆存进与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存进,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荆存进,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敏君,律师。被告李宁,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律师。原告荆存进与被告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敏君、被告李宁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鲁B×××××号牌小型客车沿横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徐辛路口时,与沿徐辛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乘鲁V×××××号普通客车人周世建当场死亡。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宁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57.50元、误工费17565.68元、护理费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34.5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177777.68元。被告李宁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被告李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赔偿本案另一死者周世健的亲属交强险120000元及商业险398497元,因此对本案原告的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余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7时30分,被告李宁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车沿横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徐辛路路口时,与沿徐辛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荆存进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荆存进受伤,乘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人周世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宁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荆存进驾驶机动车未在路口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世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宁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青岛龙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李宁借用青岛龙脉科技机电有限公司车辆回老家的途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自2013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软组织伤,创伤性湿肺,左肱骨头骨折。住院治疗28天,于2013年4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013.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4月29日在潍坊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44元,上述费用共计16157.50元。原告居住在高密市醴泉街道某某社区某某村10号,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系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52697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毛某某护理,毛某某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毛某某系高密市某某某鞋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45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高密市某某某鞋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其中2013年2月份原告出勤时间为27天。经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5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8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之父荆某某,1953年X月15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原告之母田淑香,1956年9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需扶养20年。荆某某、田淑香共生育子女1人。原告之女荆某,2011年X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周岁,需抚养16年。荆某某、田淑香、荆某均居住在高密市醴泉街道某某社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复印费3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与本案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周世建的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就该案作出的(2013)高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有:李宁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李宁系青岛隆迈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借用公司车辆回老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案四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98497.05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高密市某某某鞋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醴泉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醴泉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证明,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提交的(2013)高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荆存进受伤,荆存进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周世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荆存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世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李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全额及部分商业三者险已赔付给与本案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周世建的亲属,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宁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李宁驾驶车辆的赔偿义务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57.50元,有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8467.4元(25755元÷365天×120天);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2013年2月的工资表不符合常理,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3951.45元(25755元÷365天×5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有鉴定文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荆某某年满59周岁,故原告有关荆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178.4元(田淑香:15778元×20年×10%+荆某:15778元×16年×10%÷2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系原告取证支出,要求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较轻,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157.50元、误工费8467.4元、护理费39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78.4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2511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内赔偿87581.03元(125225.7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87581.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宁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减半收取1928元,由原告负担9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