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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虎,李斌,周豫新,吴昌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530号原告王大虎。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斌。被告周豫新。被告吴昌立。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王大虎与被告李斌、周豫新、吴昌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诉讼中,被告吴昌立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由审判长李军、代理审判员李文平、人民陪审员李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虎的委托代理人蹇兆才,被告吴昌立的委托代理人夏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周豫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虎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李斌驾驶川AQP6**号轿车在317线犀浦花街路口将原告王大虎碾压,造成原告王大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斌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该车为被告李斌从法人为被告吴昌立的租赁行租来使用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豫新。2012年8月16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大虎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西区医院治疗。2012年8月22日,原告王大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王大虎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7773.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斌、周豫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吴昌立辩称,所出租车辆依法购买了保险,车辆情况良好。出租车辆时,被告李斌出示了驾驶证。被告吴昌立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王大虎诉请过高。被告李斌的驾驶证是假的,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商业险免赔。在交强险垫付后,享有向被告李斌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李斌驾驶川AQP6**号轿车在317线犀浦花街路口将原告王大虎碾压,造成原告王大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斌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该车为被告李斌从被告吴昌立所经营的租赁行租来使用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豫新。2012年8月16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大虎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西区医院治疗。2012年8月22日,原告王大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另查明,原告王大虎系城镇居民,共有三个被扶养人,分别是其父(农村居民,有三个扶养人,已年满67周岁),其母(城镇居民,有三个扶养人,已年满64周岁),其子(城镇居民,有二个扶养人,已年满16周岁)本院认为,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李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斌无证驾驶且逃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享有向被告李斌追偿的权利。被告周豫新将车交给吴昌立出租,车辆情况良好,依法购买了保险,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吴昌立出租车辆时,被告李斌出示了驾驶证,被告吴昌立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承担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本院确定为1694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营养费为500元;3、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000元;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原告王大虎残疾赔偿金为44675.40元,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58.27元,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29.33元,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5.50元;5、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元;6、鉴定费。本院确定为8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8、误工费。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1957.67元。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4976.17元。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费用外,被告李斌还应赔偿鉴定费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8799.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大虎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4976.17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垫付后对被告李斌享有追偿权。三、被告李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大虎赔偿鉴定费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人民币8799.28元。四、驳回原告王大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0元,由被告李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王大虎垫付,被告李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款项支付给原告王大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文平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