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上虞市东关粮油有限公司与单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东关粮油有限公司,单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324号原告上虞市东关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如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敏,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国华,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迪帆、杨柳青,系公司员工。原告上虞市东关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关粮油公司)与被告单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如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单国华,被告中华保险之委托代理人鲍迪帆、杨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1个月。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关粮油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所有的浙D×××××号奥迪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绍兴市329国道汤公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及车内人员叶水娟受伤,经交警队认定由第一被告负全责。原告为此已垫付车辆维修费79400元、拖车费315元及医药费453.7元。另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全新购置不到二个月,本次事故后虽经修理,但贬值损失严重,第一被告应赔偿车辆贬值费。另外,原告在车辆维修长达94天的情况下,为不影响单位正常工作,花去租车费7500元及误工费3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9400元、拖车费315元、医疗费453.7元、车辆贬值费80000元、租车费75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17066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中要求增加鉴定费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变更为61000元。被告单国华辩称:修车费由保险公司赔偿,贬值损失按法律规定是不应支持的,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没有正规发票,对出租人杨建明的身份也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付责任。被告中华保险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42元,且该部分费用应当赔付给叶水娟,如果要赔付给原告的话,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垫付该部分费用;对车辆维修79000元及拖车费300元无异议,但是只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车辆贬值费、误工费、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8时55分许,被告单国华驾驶浙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绍兴市329国道汤公路口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如法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奥迪)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车内人员叶水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单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如法、叶水娟无责任。原告之车经维修,产生修理费79400元,另经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贬值损失为61000元。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用他人车辆,花费租车费6800元。另原告已垫付给叶水娟医药费453.75元。同时查明,浙D×××××号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53.7元、车辆维修费79400元、施救停车费315元、租车费6800元,合计86968.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东关粮油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医疗费发票3份、收条1份、拖车费发票1份、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沈如法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单国华的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评估费发票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车辆租赁协议1份、收条2份,被告中华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1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华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虽经鉴定贬值损失为61000元,但受损车辆已经维修,且结合原告车辆的购置价格(439829.06元)及损坏部位(车辆右后侧)综合考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陈述系其法定代表人为事故奔波而产生的费用,与法律规定的误工费的含义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租车费,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条核定为6800元;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上虞市东关粮油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869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上虞市东关粮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7元,由原告上虞市东关粮油有限公司负担732.2元,由被告单国华负担9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