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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某民初字第04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储蓄与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白某某、徐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储蓄,刘某某,薛某某,白某某,徐晓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某民初字第04737号原告某某储蓄,住所地富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增辉,该行业务检查员。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4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住某某区新楼下巷**号,个体工商户。被告薛某某,女,生于1965年10月2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住某某区新楼下巷**号,个体工商户。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15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住某某区某某中路招生办家属院*号楼***室,个体工商户。被告徐晓芳,女,生于1969年3月22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住某某区某某中路招生办家属院*号楼***室,个体工商户,白某某之妻。原告某某储蓄与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白某某、徐晓芳���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储蓄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储蓄撤回对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白某某、徐晓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原告某某储蓄负担,其余退还原告。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彦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