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5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丁与其弟弟黄某甲及朋友兰某等多人在珠海市香洲区富林明珠卡拉OK消费时,与富林明珠卡拉OK保安邓某及来此访友的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发生纠纷,继而打斗,致黄某甲、兰某受伤(经鉴定均未达轻伤),被告人杨某甲在打斗过程中将被害人黄为某倒在地,并用身体压住被害人黄某丁,致被害人黄某丁的脚胫、腓骨下段双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同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所在单位富林明珠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黄某丁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按照协议书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75000元,得到被害人黄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兰某、黄某乙、杨某乙、芦强、黄某丙、梁某、李某、罗某、杨某丙的证言及证人黄某甲、兰某、黄某乙、杨某乙、芦强、黄某丙的辨认笔录,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撤案申请,谅解书,收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所在单位富林明珠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黄某丁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得到被害人黄某丁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