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简泽生与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泽生,方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简泽生,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孝红,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俊,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简泽生诉被告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泽生的委托代理人顾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泽生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个长12米的用于人居住的集装箱,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方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个12米长的用于人居住的集装箱,双方约定价格2.47万元,原告将集装箱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转移集装箱所有权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该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对价。被告未在合理期间支付对价,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应诉,视为放���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简泽生货款2.47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方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颢人民陪审员 臧皖青人民陪审员 赫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周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