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良根与朱文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根,朱文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439号原告:王良根。被告:朱文臣。原告王良根与被告朱文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良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良根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杜根友以归还银行贷款和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另外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然而上述借款到期后杜根友却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按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诉之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按月利率4.88‰计算到2013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46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130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被告朱文臣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杜根友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被告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未履行义务时,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根友欠原告王良根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07.6元,由被告朱文臣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朱文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