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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终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与朱振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朱振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终字第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法定代表人:赵红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琴琴,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华,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会冬,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琴琴、被上诉人朱振华、委托代理人王会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朱振华于2007年、2008年期间先后向被告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解放路派出所进行维修管道、粉刷墙壁等劳动服务,经结算劳务工料费为48814.5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了10000元,尚欠38814.5元。2008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朱振华管道维修、粉刷等工程款肆万捌仟捌佰壹拾肆元伍角,已支付壹万元整,还欠叁万捌仟捌佰壹拾肆元伍角。2008年12月9日。”欠条落款加盖有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未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欠原告朱振华劳务工料费38814.5元,有被告所属的解放路派出所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认可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将劳务工料费及时支付给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已超诉讼时效一节,考虑到原告一直在追要劳务费,并未放弃该债权,诉讼时效视为中断,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故作出(2013)临尧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被告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振华劳务工料费38814.5元。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承担。上诉人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不服(2013)临尧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收到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所写欠款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至今无论是距维修完毕还是出具欠条都已四年多,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口头或书面催要劳务费的通知,至今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08年打条一直在追要,每次直属分局门房有登记,刚开始去还让进,后来看见是我来就不让进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欠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否支付该款。首先,上诉人对于该欠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涉案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被上诉人朱振华诉请支付该款应予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勤审判员 李 立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