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潘秋岳、章卫仙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石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潘秋岳,章卫仙,章洪春,章洪富,石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戴军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亚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秋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卫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洪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洪富。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旭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秋岳、章卫仙、章洪春、章洪富、石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秋岳、章卫仙、章洪春、章洪富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5月18日,石哈驾驶投保于天安公司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浦兰线从兰溪往浦江方向行驶,11时05分许,途径浦兰线44KM+290M兰溪市马涧镇石渠村路口由南往北直行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由章登财(潘秋岳之夫,章卫仙、章洪春、与章洪富之父)驾驶的无牌号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乘坐电瓶三轮车上的章梦燕受伤及章登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哈、章登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章梦燕无责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7472.89元(其中医疗费9202.77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893.2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补偿金5182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407元,车辆损失1620元,护理费200元,合计59857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22.77元,赔偿不足部分赔偿60%)。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石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石哈在原审中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按发票,扣除被告垫付的1373元。交强险部分外,按责任认定被告承担50%责任。石哈已经在交警队里交了10万元暂扣款。天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保险公司要求二证有效前提下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485.25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诉讼费不应赔偿。肇事车辆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判决认定,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为石哈父亲石元和所有,在天安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17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17时止。2013年05月18日上午,石哈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浦兰线从兰溪往浦江方向行驶,11时05分许,途径浦兰线44KM+290M兰溪市马涧镇石渠村路口由南往北直行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由章登财(1947年7月22日出生,系潘秋岳之夫,章卫仙、章洪春、与章洪富之父)驾驶的无牌号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乘坐电瓶三轮车上的章梦燕(章登财孙女)受伤及章登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哈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内其他车辆动态,以至于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章登财驾驶电瓶三轮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通行标志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车辆载人未确保安全行驶;石哈、章登财在事故中违法过错相当,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章梦燕无过错,无责任。章登财共化抢救费用10233.07元,事故发生后,石哈已垫付医疗费1036.6元,并交兰溪市交警大队事故暂扣款100000元,章登财家属从暂扣款中领取了80000元(其中包含双方约定的60000元补偿款)。章登财的电瓶三轮车经兰溪市价格论证中心定损,车损为16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正确、合理,予以采纳。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四原告因章登财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天安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章登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石哈的赔偿责任,并以减轻40%为宜。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四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不予支持。因章登财生前随儿子章洪富生活在城区并照看孙女,因此被告所辩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潘秋岳、章卫仙、章洪春、章洪富因章登财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233.07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443.12元,死亡赔偿金518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5407元,车辆损失1620元,护理费200元,合计577153.1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潘秋岳、章卫仙、章洪春、章洪富1216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潘秋岳、章卫仙、章洪春、章洪富273319.91元[(577153.19-121620)×60%],合计394939.91元。二、由石哈补偿给潘秋岳、章卫仙、章洪春、章洪富60000元。三、因石哈已付81036.6元,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支付给潘秋岳、章卫仙、章洪春、章洪富373903.31元,支付给石哈21036.6元。四、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五、驳回潘秋岳、章卫仙、章洪春、章洪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哈负担。宣判后,天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错误。首先,死者章登财系农村户口,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其次,死者章登财身前一直居住于兰溪市香溪镇黄坑边村黄坑边184号家中,其主要收入来源系务农,各一审原告主张其在兰溪市兰江街道溪西村溪西18幢4单元201室子女家中的情况不属实;第三,参照金华中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的相关规定,随子女进城居住并不属于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四种情形之一,对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而不应放宽,否则就丧失了区分城农标准的意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潘秋岳、章卫仙、章洪春、章洪富答辩称,死者章登财系退休人员,享有领取养老保险的资格。退休以后虽儿子章洪富生活在兰溪市城区,帮助章洪富照看孙女,这一事实已经得到了社区街道以及派出所的认可,情况属实。按照规定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于法有据,于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哈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潘秋岳、章卫仙、章洪春、章洪富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兰溪市兰江街道滨江社区证明和兰江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章登财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为其儿子章洪富接送小孩的事实,且章登财生前享有养老保险和退休工资,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潘秋岳、章卫仙、章洪春、章洪富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天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第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