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杨某某,男,1971年7月30日生。被告聂某,女,1971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文亮、姚拥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2年腊月登记结婚,2004年元月生一女取名杨羡茹,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生气、争吵,目前发生已经分居五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此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答辩人和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经常对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但答辩人一生只谈了一次恋爱,感情全部投给了原告,为了不想叫女儿受到伤害,答辩人一直期待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共同找回十年前两人的幸福时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挽救双方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认识,200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于2004年1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杨羡茹,后,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二人感情不合为由请求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三年之久才登记结婚,婚前由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一女,说明二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影响二人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二人的女儿尚小,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寿春审 判 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胡国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正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