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信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煜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信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煜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信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朱雅。委托代理人:潘志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煜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郑燕双。上诉人中山市信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信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煜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煜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广州煜祺公司与中山信越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广州煜祺公司向中山信越公司供应化工原料。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中山信越公司向广州煜祺公司下订购单,广州煜祺公司按订购单将货物送至中山信越公司处。2012年8月9日,中山信越公司向广州煜祺公司传真一份订购单,订购6吨白色氯化石蜡,单价为6800元/吨,金额40800元,付款条件为货到期票。2012年8月13日,广州煜祺公司向中山信越公司实际送货5.75吨,金额为39100元。送货单上盖有中山信越公司收货章并有其人员的签注“货已收,质量未验”,同时该送货单的备注载明:“(2)若有异议,请客户务必保持该产品原样,于货到三日内通知我厂”。2012年10月15日,广州煜祺公司以中山信越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山信越公司支付货款391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中山信越公司赔偿广州煜祺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600元。中山信越公司则以广州煜祺公司供应的白色氯化石蜡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导致其产品遭到客户投诉和索赔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广州煜祺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再查:2012年9月19日,中山信越公司向广州煜祺公司发出一份质量反馈单,称2012年2月1日、2月4日、3月3日、4月3日进料的黄色石蜡有多家客户反映有析出冒油现象,给其带来严重损失,要求广州煜祺公司分析原因并处理。广州煜祺公司在改善措施(供应商填写)栏处则主张冒油现象与添加量有关系也与配方中其它材料的配合性、润滑剂的搭配等有关,并强调其氯化石蜡是按标准生产,符合相关的质量指标,但在使用过程中不能控制客户的用量。一审中,中山信越公司提交了一份2012年9月25日的质量反馈单,拟证明其就2012年8月13日的送货出现冒油现象向广州煜祺公司提出并要求处理,但广州煜祺公司不确认收到此份质量反馈单,且认为2012年9月19日的质量反馈单其也只是帮客户分析原因,并没有确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山信越公司就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中山信越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撤回了鉴定委托。二审中,中山信越公司明确不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广州煜祺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向中山信越公司提供了价值39100元的货物,中山信越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于中山信越公司。现中山信越公司虽提供了一份于9月25日出具的质量反馈单,但该反馈单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给广州煜祺公司,二是未做到“及时”,即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所以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若有质量问题,买受人应及时通知出卖人,因此,对中山信越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中山信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煜祺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中山信越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山信越公司应向广州煜祺公司支付货款39100元。关于付款期限问题,广州煜祺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货到30天”付款,并提供订购单,证明广州煜祺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日、3月5日向中山信越公司送过货,当时订购单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期票(30天)”、“货到30天”,但“30天”为手写体,中山信越公司不确认,无法证明是双方的约定。广州煜祺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双方交易的金额与广州煜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金额没有一一对应,无法证明中山信越公司所付的款项是何时的货款;另,即使按广州煜祺公司所述“3月6日付2月2日、4日的货款,5月2日付的是3月5日的货款”,那么付款时间也是不确定的,也无法证明双方交易习惯为“货到30日”付款。因此,广州煜祺公司主张付款期限为“货到30天”应不予采信。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也无固定的交易习惯,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中山信越公司应在广州煜祺公司起诉时支付货款。中山信越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州煜祺公司要求中山信越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算。但要求中山信越公司赔偿差旅费,因无约定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山信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煜祺公司支付货款391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广州煜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山信越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中山信越公司负担;反诉费525元,由中山信越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山信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供应的原料为化学原料,上诉人不能通过目测检验产品是否合格,只能通过原料加工制成成品后才能被发现,上诉人一个月后通过客户反馈才了解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原料有质量问题,并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及时通知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我方向客户赔偿70000元,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州煜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我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我方也同意进行质量鉴定,但上诉人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上诉人仅是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我方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对于中山信越公司尚欠广州煜祺公司货款391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山信越公司主张广州煜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理据是否充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山信越公司主张广州煜祺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两份质量反馈单中并没有广州煜祺公司承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中山信越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广州煜祺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造成其损失50000元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中山信越公司上诉认为广州煜祺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广州煜祺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信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