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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朋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凤翔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朋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凤翔服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深圳市三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杰,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冰,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凤翔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孙凤英。原告深圳市三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凤翔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国璜、人民陪审员李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服装各种用线,付款方式为一月一结。但从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拖欠应付货款,总计欠款人民币96753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分两次共偿还了20000元,但仍欠货款76753元。被告之后多次推托拒不付款,甚至用假支票欺骗原告,被告已完全没有商业信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675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服装各种用线,付款方式为一月一结,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拖欠应付货款总计欠款人民币96753元,原告对此提交了2013年1月12日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原件作为证据。根据该明细账的记载,截至2012年10月,被告欠付货款总额为96753元,该明细账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被告在之后分两次向其支付了共计20000元(第一次支付15000元,第二次支付5000元),故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753元。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诉讼材料,本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核算项目明细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件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盖章确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6753元,原告认可其后被告偿还了20000元,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欠76753元,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上述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7675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凤翔服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三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75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4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额支付至以下账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梅人民陪审员  叶国璜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