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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董春玉、钱凤英与巴哈尔古丽?那沫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玉,钱凤英,巴哈尔古丽·那沫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713号原告:董春玉。原告:钱凤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克,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哈尔古丽·那沫若。原告董春玉、钱凤英与被告巴哈尔古丽·那沫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玉、钱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马磊、马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哈尔古丽·那沫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玉、钱凤英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给。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巴哈尔古丽·那沫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巴哈尔古丽·那沫若向两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春玉、钱凤英现金80000元(捌万元正)现金以收到。”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两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偿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哈尔古丽·那沫若偿还原告董春玉、钱凤英借款80000元;以上被告巴哈尔古丽·那沫若应付两原告款项共计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80000元,其中80000元为被告应付款项,占争议标的100%。案件受理费1800(原告已预交),邮寄费2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巴哈尔古丽·那沫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