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进与王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王进,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院生、仉玉莲,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余明,男,1965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王进与被告王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的委托代理人仉玉莲、被告王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余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2月3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余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归还,且原告也欠其13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余明分四次向原告王进借款40000元,后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进与被告王余明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王余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余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王进主张被告王余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王余明主张原告王进欠其13000元,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进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王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屈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