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二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兵与北京博海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博海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海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法定代表人:张鑫,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升,北京优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委托代理人:王长奇,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博海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了(2013)廊开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北京博海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在第九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博海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同信)原名北京日月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台公司),2012年6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日月台公司与王兵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王兵向该公司承建的河北省廊坊市化辛小区住宅楼工程供应沙石、水泥;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前述《购货合同》条款内容,王兵向化辛小区住宅楼工程供应沙石,以此协议执行“包干价格”。2013年3月6日,王兵与博海同信经核对账目,签署《化辛小区砂石料数量核对单》,双方分别签字盖章确认,该核对单载明博海同信欠付王兵805594.4元货款,该款欠付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博海同信对欠付王兵的货款应予给付,数额以双方核对后的金额为准,王兵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博海同信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兵货款805594.4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至支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7893元,由博海同信负担17293元,由王兵负担600元。博海同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兵主张的欠付货款已部分支付;己方欠付的是购买水泥的货款,而不是购买砂石料的货款;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因此己方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失当,二审应支持己方上诉请求,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兵二审答辩称,对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欠付数额是双方核对账目后确定的,博海同信应予清偿;一审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博海同信当庭提交由王兵出具的收款凭证十份,以期证实该公司给付过部分货款,但该公司当庭确认前述金额已在双方签署的《化辛小区砂石料数量核对单》中扣除。本院认为,日月台公司与王兵因买卖建筑用沙石及水泥签订的买卖协议形式合法内容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日月台公司更名博海同信后,博海同信应承担日月台公司给付货款的买受方义务。2013年3月6日,博海同信与王兵就欠付货款金额核对后签署的《化辛小区砂石料数量核对单》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有效处分行为,本院对该核对单据予以确认,载明的欠付金额,博海同信应予给付。博海同信上诉称其就王兵诉请金额,已付部分货款,但未能提交相应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在出具核对单后其付款的事实。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由付款凭证中载明的已付金额与核对单中的欠付金额并不冲突,单笔付款不得重复计算。基于王兵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畸高,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依职权作出调整,调整后的计算方法理据充分,客观公平,本院予以照准。博海同信无理由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该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博海同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3元,由北京博海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