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陈俊与田斐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田斐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陈俊,男,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浩东,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斐斐,男,1987年3月19日生,汉族。原告陈俊与被告田斐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斐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斐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田斐斐向原告陈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俊拾万元整,一个月之内还清”。后被告田斐斐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斐斐向原告陈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斐斐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4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斐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俊借款10万元。二、被告田斐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俊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3468元。2013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田斐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徐 勋(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