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余某某、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英,余胜元,甘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张明英。委托代理人梁志刚。被告余胜元。被告甘光明。委托代理人余胜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张明英与被告余胜元、被告甘光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英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刚、被告甘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余胜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英诉称,2012年1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余胜元驾驶被告甘光明的川AOAJ**号“五菱”牌轻型货车沿石木路由木兰往石板滩方向行驶至“贝多彩幼儿园”路段与原告张明英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明英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明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余胜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明英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住院43天。川AOAJ**号“五菱”牌轻型货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余胜元、被告甘光明连带赔偿原告张明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收到的各项损失153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余胜元、被告甘光明辩称,对原告张明英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原告张明英的诉讼请求过高;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余胜元是川A0AJ**号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也是实际使用者;被告余胜元是买的二手车,被告甘光明是被告余胜元的亲戚,当时用的被告甘光明的身份证帮被告余胜元过户的;川A0A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余胜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张明英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0A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予以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残疾赔偿比例为12%计算,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时长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52一天,标准按2012年农村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天数认可43天,6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医疗费88083.02元无异议,应当扣除15%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不由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付;赔偿责任应当按3:7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余胜元驾驶被告甘光明的川AOAJ**号“五菱”牌轻型货车沿石木路由木兰往石板滩方向行驶至“贝多彩幼儿园”路段与原告张明英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明英受伤。2012年12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明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余胜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摩托车即机动车。原告张明英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3天,出院休息半年,医疗费共计88083.02元(住院费86634.22元,门诊费1448.8元)。2013年4月10日,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川AOAJ**号“五菱”牌轻型货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张大占(1933年9月4日出生)、赖素清(1937年5月10日出生)系原告张明英父母,张大占、赖素清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张明英与被告余胜元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余胜元垫付原告张明英住院费46000元、现金12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张明英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明书、伤残鉴定书、外出务工证明、医疗费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提供的信息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诉讼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定被告余胜元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范围后的费用的70%赔偿责任,原告张明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因原告张明英未提供务工证明,也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提出原告张明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明英因其亲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88083.04元(自费药13212.46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自费药按15%计算;2、残疾赔偿金16802.4元(7001元/年×20年×12%)。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610.1元(5367元/年×10年×12%÷4);4、误工费11273.33元(26700元/年÷360天×152天);5、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7、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可;8、伤残鉴定费850元;9、护理费2580元(60元/天×43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部分;上述损失共计130558.87元。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明英50765.83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802.4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610.1元+误工费11273.33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50765.83元)。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明英46011.41元【(医疗费88083.04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自费药132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70%=46011.41元】。被告余胜元应支付原告张明英9843.72元【(自费药13212.46元+车辆鉴定费850元)×70%=9843.72元】,被告余胜元已垫付原告张明英住院费46000元、现金1200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明英59420.96元,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支付被告余胜元37356.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英59420.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余胜元37356.28元;三、驳回原告张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胜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明英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 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