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卢某与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250号原告卢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昌华,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海杰,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昌华、被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房楷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而经常吵闹,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仍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房楷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房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矛盾的原因并非是原告所说,而是原告个人的过错;2、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房某于2001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房楷某(曾用名房庆某)。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房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房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于2012年农历腊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房某婚前财产有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房家村民房一处(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双方无需要分割的其他财产、债权及债务。再查明,原告卢某系再婚,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孩跟随其某,被告房某系初婚。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男孩“房楷某随原告卢某生活。原告卢某现从事建筑工作,月收入约6000元,被告房某亦从事建筑工作,目前收入不固定。另据计划生育管理证明记载,原告已作绝育手术,对此双方均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听力有残疾,并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房楷某调查,房楷某表示如其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卢某生活。庭审中,被告房某提交其父亲房维某书写的《对离婚的几点意见》,其中载明原告有出轨行为,且原被告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并表示其愿意帮助被告照顾房楷某,被告之父房维某于1941年出生,现已72岁。庭审中,被告房某主张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且持续至今,并举证原告及案外人黄廷娜、田玉树共同签名的保证书,原告对其签名认可,但对其生活作风问题不认可,其主张当时是为了案外人田玉树和黄廷娜不因此争吵而在保证上签名。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经本院查证所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且被告房某主张原告有作风问题并持续至今,虽原告不予认可,但双方夫妻感情因此事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于2012年农历腊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卢某已做绝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且双方分居期间,婚生男孩房楷某跟随原告生活,房楷某亦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收入亦较稳定,而被告房某听力有残疾且收入不稳定,其父房维某虽自愿帮助其照顾孩子,但房维某现已72岁,年龄过高,为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房楷某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被告房某因听力有残疾,且收入不稳定,被告房某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为宜。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第、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房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房楷某继续随原告卢某生活,被告房某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的抚养费3600元,自2014年起于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4800元,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房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三、被告房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房家村民房一处(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仍归被告房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