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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忠本、王顺霞、周文俊诉被告易立兵、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本,王顺霞,周文俊,易立兵,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周忠本,男。原告王顺霞,女。原告周文俊,男。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立兵,男。委托代理人朱燕,女,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何保忠,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澎涛,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王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泽江,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忠本、王顺霞、周文俊诉被告易立兵、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本、王顺霞、周文俊诉称:死者周海强系原告周忠本、王顺霞的儿子,原告周文俊的父亲。周海强自2012年起受雇于被告易立兵为其开车搞运输,易立兵所有的车辆为豫AB96**号货车挂靠于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有保险。2013年7月19日晚周海强和被告易立兵一起驾驶豫AB96**号货车从河南省信阳市出发,运输一批货物到上海市松江九亭。行驶途中周海强突然死亡,2013年7月21日6时20分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安亭收费站停下后,经医生确认周海强已经死亡。事情发生后,车主易立兵拒绝赔偿损失,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责任。被告易立兵辩称:死者周海强的死亡原因是猝死,是意外死亡。被告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并且在行驶途中已经尽到一定的提醒义务,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天荣公司与被告易立兵之间仅仅是车辆挂靠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与易立兵所雇佣的劳动者也没有法律关系。故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本保险公司与死者周海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死者周海强死亡时位于投保车辆座位上,车辆没有发生事故,其死因是猝死,不符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条件,故本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受害人周海强系原告周忠本、王顺霞的儿子,原告周文俊的父亲。周海强自2012年起受雇于被告易立兵为其开车搞运输。2013年7月19日晚周海强和被告易立兵一起驾驶豫AB96**号货车从河南省信阳市出发,运输一批货物到上海市松江九亭。行驶途中周海强猝死,2013年7月21日6时20分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安亭收费站停下后,经医生确认周海强已经死亡。另查明,易立兵所有的车辆为豫AB96**号货车挂靠于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有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易立兵雇佣受害者周海强为其开车搞运输生意,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周海强是在提供劳务期间猝死,故被告易立兵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易立兵辩称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尽到一定的提醒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易立兵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知道受害者周海强身体不适,但仍让其跑长途运输,且在运输途中,受害者周海强明显表现出身体不适症状,但被告易立兵依旧没有及时带其就医,仅仅是简单的言语提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易立兵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虽为豫AB96**号货车的法定车主,但其与受害者周海强不存任何法律关系,只是按照合同收取一定管理费,履行一定管理义务。具体的运营和收入都是由车主即被告易立兵掌控和享有,故被告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受害者周海强不存法律关系,受害者周海强猝死时并未进行驾驶,车辆亦未发生事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周海强在事故发生前对自己身体病情估计不够,导致其在运输途中猝死,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受害者周海强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费17100元。2、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3732.96元/年×(20-1)年÷3=86975.41元;母亲13732.96元/年×(20-1)年÷3=86975.41元;小孩13732.96元/年×10÷2=68664.8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2000元。综上计算为72056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忠本、王顺霞、周文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4397.61元(720568.02元×70%=50439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35元,由被告易立兵承担7725元,原告周忠本、王顺霞、周文俊承担3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审 判 员 陈 聪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易浩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