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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马振玲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梦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马振玲,刘梦琳,刘宗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振玲,性别:××,××年××月××日出生,××族,临朐县卧龙镇瞿家圈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梦琳,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审被告刘宗学,性别:××,××年××月××日出生,××族。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振玲、刘梦琳,原审被告刘宗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7时40分许,刘梦琳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神玛电机有限公司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马振玲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振玲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刘梦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未避让行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振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G×××××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刘宗学,刘梦琳是刘宗学的女儿。刘梦琳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马振玲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共计29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MCL损伤、骨盆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头皮血肿、上唇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诉讼中,根据马振玲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马振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检查分析被鉴定人马振玲左膝关节术后改变,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囊积液,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负重、稳定失衡,丧失功能占一肢功能10%以上。肩锁关节脱位治疗后遗留右上肢不能负重、肩关节功能障碍,丧失功能占一肢功能10%以上。该鉴定部门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结论为:1、马振玲之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10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150天;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为45天;4、二次手术参考费用为5000元;5、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为30天;6、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为15天,护理人数1人;7、营养费参考费用500元;8、残疾器具可临时配备拐杖1副,价格300元;9、面部疤痕修复参考费用3000元。马振玲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马振玲提供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复查门诊病历及病员休息证明各1份,主要诊断为左膝积极锻炼、休息15天等。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342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62.44元/天),制造业平均收入为102.47元/天。马振玲是山东神玛电机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收入为100元/天。马振玲受伤后其丈夫杨青海参与护理,杨青海是潍坊恒信电器有限公司司机。经庭审认定马振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462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元(3元/天×29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3746.40元(62.4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7360.80元[(22792元+8342元)÷2/年×20年×12%)]、营养费500元、拐杖费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80元、复印费10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18247.78元。刘梦琳在诉前已赔付马振玲4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马振玲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马振玲工作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社会养老保险证明、护理费证明材料、马振玲的房产证、土地证、购房合同、物业管理费缴纳单据、物业部门出具加盖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复印费单据、车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振玲与刘梦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马振玲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马振玲与刘梦琳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刘宗学作为注册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马振玲亦无证据证明刘宗学存在其他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确认的马振玲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赔偿。马振玲对法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该鉴定结论载明:经检查分析马振玲左膝关节囊积液,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负重、稳定失衡,丧失功能占一肢功能10%以上。鉴定部门据此认定马振玲该处伤情构成伤残10级,并无不当。马振玲所持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其异议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予确认。马振玲主张的误工费,低于同行业收入标准,可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以参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宜。马振玲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刘梦琳已赔付的马振玲损失,马振玲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G×××××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振玲损失118247.78元;二、刘梦琳已赔付的4000元,马振玲应予返还;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马振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马振玲负担444元,刘梦琳负担913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75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振玲、刘梦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刘宗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刘梦琳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横过道路的马振玲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振玲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刘梦琳承担主要责任,马振玲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马振玲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对马振玲的事故损失,由刘梦琳按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宗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梦琳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诉人应予以赔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赔偿,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属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刚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