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俊成与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成,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张俊成。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旱雨。委托代理人:俞惠南。原告张俊成诉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成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6月24日在车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2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申请了工伤,2012年9月12日,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267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0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9000元;4.被告致原告无法补缴2012年6月-2013年6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赔偿金12000元。被告天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工伤事实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1.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系原告自己要求,且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现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2.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办,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已按15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同时,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为300元,护理费、交通费没有相应依据;3.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系原告自己要求,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2012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其中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为试用期,实行计件为主的薪酬制度。同日,原告填写了应聘登记表一份,在参保情况栏中注明“本人已在老家云南参加了养老保险,暂不在贵公司参加,等本人负责办理转移手续后再参保”。2012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车间操作圆网机过程中,右手不慎受伤,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3年5月27日。原告伤情于2012年9月12日经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并于2013年6月7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伤残程度玖级。2013年6月17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6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2013年6月17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张俊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0元(自诉),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立即付清;3.驳回张俊成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工资合计17149.40元(含2012年6月16日-6月23日计件工资342.80元),并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的工伤保险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提供的应聘登记表复印件、工资明细复印件、工伤保险缴纳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对于工伤事实及伤残等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复印件、工伤保险缴纳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工资合计17149.40元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法补缴2012年6月-2013年6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赔偿金之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无法补缴及致其损失的相应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原、被告对于自仲裁申请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6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计4000元;被告辩称不缴纳社会保险系原告自愿,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应聘登记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被告依据应聘登记表复印件排除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于法无据,但暂不办理社会保险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支付争议系原、被告对于停工留薪期间及工资标准不一致,且被告实际已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故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节,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被告应予协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康复期间护理费则应由被告予以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0元,结合原告工伤伤残等级,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362.33元(40087元/年÷12月/年×4个月),原告主张1336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复印件所载实发工资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发放的停工留薪期间及工资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5月27日,结合原告“受伤前6.16-6.23(8天)计件(产量)工资342.80元”,经折算原告的月工资水平低于2012年度绍兴县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本院按照1160元/月标准予以支持,现被告已按15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止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故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本院不再予以支持。3.护理费2965.41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27天×109.83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16325.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俊成与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俊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合计16325.4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