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森林、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森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永军,周海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森林,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永军,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周海刚,男。上诉人武森林、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31日17时15分许,原告武森林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撞到同方向行驶的李永军驾驶的冀D-HJ3**号正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武森林受伤,两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永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森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森林被送往临漳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2天(2012-10-31至2012-11-22),共花住院费15453元。2013年1月16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武森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另查明,李永军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第三被告周海刚,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原告武森林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李永军驾驶的冀D-HJ3**号正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武森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永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森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医疗费15453元,误工费参照其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7068元(76天×93元),护理费参照其提交的护理人员王瑞芹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诊断证明书显示需陪护1人计算为1826元(22天×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100元(50元×22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营养费依据临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并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36584元(1829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二次手术费根据临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为约4000元左右,本院确定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共计72531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森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25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240元,李永军、周海刚共同承担5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条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森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2531元;二、李永军、周海刚共同赔偿原告武森林鉴定费560元;三、驳回原告武森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的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债务,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李永军、周海刚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未分项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武森林进行赔偿是错误的。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我方车辆司机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武森林上诉称:上诉人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一年,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一年。一审判决仅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和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有悖于法,有悖于理。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共用去交通费1534元,有交通费票据充分证明,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500元,于理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永军、周海刚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武森林自愿放弃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李永军、周海刚应共同赔偿其的鉴定费5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47元,武森林自愿自己负担。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一审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武森林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武森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损害,故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上诉人武森林上诉称,住院期间应按二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相关意见证明,护理人数原则上应确定为一人。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武森林提供了临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但未明确具体的护理期限。根据武森林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120日,确定武森林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即9960元(120天×83)。关于营养费,武森林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妥。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武森林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符合实事和法律。因武森林自愿放弃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李永军、周海刚应共同赔偿其鉴定费560元。据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武森林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453元、误工费7068元、护理费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等共计8066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武森林医疗费15453元、误工费7068元、护理费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等共计80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武森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武森林负担9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华审判员  李运才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