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钱××、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钱××,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3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山路××花园××层***幢*层。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潘××、朱××。被告:钱××。被告: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以下简称民生××××支行)为与被告钱××、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继业和林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和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钱××签订一份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2805201280479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161万元额度内申请使用借款,合同额度使用期间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止,利率由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合同项下每笔贷利率依照借款凭证确定的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抵押条款约定:被告杨××提供登记其名下坐落于瑞安××××街道体育西××单××室房××(××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某证瑞房字第××号)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3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6日,被告钱××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到被告钱××指定的王某华账户,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92%,逾期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届期,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1万元,支付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按年利率7.92%计算的利息和从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某某按编号12805201280479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2、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两被告未履行上述1、2项债务的,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杨××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瑞安××××街道体育××路体育小区××单××室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某证瑞(房)字第00171802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本案两被告不存在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的违约情形,故予以撤回,同时撤回第2项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登记为被告杨××名下房产为被告钱××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登记双方签订合同及抵押物业经登记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个人账户对帐单(钱××)、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逾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通某某和举证通某某及证据材料后均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由原告与被告钱××和杨××签订。该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贷款人)对甲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013年6月15日起,被告逾期未按月足额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借款届期即2013年7月3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期内利息6140.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且抵押物业经登记,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抵押条款的约定,原告的借款本息在被告不履行偿还债务责任时,原告对登记为被告杨××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街道体育××路体育小区××单××室房××(××权证号:房某证瑞房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本金161万元,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6140.83元及分别以161万元和6140.83元为基数均按约定的逾期利率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某某。二、若两被告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登记为被告杨××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街道体育××路体育小区××单××室房××(××权证号:房某证瑞房字第001718**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3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58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林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