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陈生龙与陈慧莲、李向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龙,陈慧莲,李向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966号原告陈生龙,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被告陈慧莲,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贺峰,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被告李向颙,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陈生龙与被告陈慧莲、李向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乔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龙到庭,被告陈慧莲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颙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龙诉称,原告陈生龙与被告陈慧莲系堂兄妹关系。2012年7月23日,被告陈慧莲称其向同事还款需临时周转资金,便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的要求,原告碍于亲戚情面便将5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陈慧莲、李向颙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生龙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定期一年:2分,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陈慧莲、李向颙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3日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慧莲偿还原告陈生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李向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慧莲、李向颙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款单一张,证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陈慧莲、李向颙向原告陈生龙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三个月结息一次的事实。被告陈慧莲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23日,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愿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或以物抵债。被告陈慧莲向法院提交售房协议书一份和收条复印件一张,共同证明依原告陈生龙申请被法院诉讼保全保全的房屋已于2013年2月22日卖给李兵兵。被告李向颙辩称,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没有现金,愿意以物抵债。被告李向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慧莲、李向颙对原告陈生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偿还了3万元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为47万元。原告陈生龙对被告陈慧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被告李向颙对被告陈慧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陈生龙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陈慧莲、李向颙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上批注“2013.2.3取款叁万元整(¥: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证明尚欠50万元本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陈慧莲提交的证据因原告陈生龙有异议,且被告就保全裁定未申请复议亦无案外人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3日,被告陈慧莲、李向颙向原告陈生龙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生龙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定期一年:2分,三个月结息一次。二被告签名并加盖被告陈慧莲、李向颙和神木县蓄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后被告李向颙雇佣的会计雷雪妮在该张借款单上批注“2012.11.28结2012.7.23-2012.10.23三个月利息:3万。雷雪妮2012.11.28。2013.2.3取款叁万元整(¥:30000元)雷雪妮2013.2.3”。即被告陈慧莲、李向颙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23日,2013年2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因原告向被告陈慧莲、李向颙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以二人为被告诉至本院。另查,神木县蓄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神木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李向颙,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陈慧莲出资300万元,李向颙出资700万元,住所地神木县麟州路北段,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信用担保,融资担保,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又,依原告陈生龙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2013)神民初字第0496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陈慧莲、李向颙夫妻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陈生龙与被告陈慧莲、李向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雷雪妮作为被告李向颙开办的神木县蓄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会计,在原告陈生龙的借款单上批注“2012.11.28结2012.7.23-2012.10.23三个月利息:3万。2013.2.3取款叁万元整(¥:30000元)”。由此可知,被告陈慧莲、李向颙将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23日,2013年2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7万元,应由被告陈慧莲、李向颙支付原告陈生龙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和47万元借款本金以及从2013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慧莲、李向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生龙50万元借款之利息32664元(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限被告陈慧莲、李向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生龙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驳回原告陈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陈慧莲、李向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贺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