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周振琼与刘漓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振琼,刘漓,张斯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振琼。委托代理人宋正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漓。一审第三人张斯瀚。上诉人周振琼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周振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正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漓,一审第三人张斯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某某于200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张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保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于2011年1月10日办理退保手续,获退保金额141000元。并于同月12日将退保金额转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6227003395130051265账户。同月13日、14,被告分别从该账户取走20000元及120000元。张某某于2011年2月27日在南丹县因病死亡。另查明:被告刘漓是张某某的前妻,第三人张斯瀚是张某某与刘漓的婚生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漓从张某某的建行账户上取出的140000元存款,是张某某生前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投保人寿保险后退保所得的款项,属于原告与张某某的共同财产,张某某去世后,该存款分为两部分,其中50%即7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归原告所有的部分,另70000元属于张某某的遗产,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张斯瀚共同继承。被告刘漓的取款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及原告与第三人的继承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属于遗产部分的35000元,因张某某的该部分遗产尚未析产,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第三人可另案起诉。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所取款项是经张某某生前同意、且用于张某某治病,故不属于遗产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呆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漓返还原告周振琼7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上诉人周振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70000元属于张某某的遗产,应由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张斯瀚共同继承,张斯瀚也未提出异议,本案就应按遗产分割处理。被上诉人刘漓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振琼与张某某原属夫妻。张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保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于同月12日将退保金额转入张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该款属于上诉人周振琼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在张某某去世后,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刘漓将该款取出140000元据为己有不当。依照法定继承,该款中的50%即70000元应属于张某某配偶即上诉人周振琼所有;另70000元属于张某某的遗产,应由上诉人周振琼与一审第三人张斯瀚共同继承,但该部份遗产可另案析产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周振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