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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余莉与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莉,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3211号原告:余莉,女,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息县。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法定代表人:郭耀名。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余莉与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集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给原告,并判令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请求判令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自合同约定交房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是:24832.24元;3、请求判令被告光耀集团对上述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日,原告余莉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惠阳(2013)00011185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位于惠州市××区淡水桥××村北环路光耀城众望花园××层××房,该商品房属预售,房屋建筑面积77.96平方米,总价人民币391059元,被告光大公司承诺2014年12月30日交房,原告支付房款后不久,被告光大公司即停止了该楼盘的建设,造成该楼盘“烂尾”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房,但是时至今日该楼盘仍处于“烂尾”状态,原告毕生的积蓄眼看就要变成一间没有竣工、无配套设施、无法入住的房屋,经过多次找被告光大公司和光耀集团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请求相关部门给予协调,但是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未能被有效保护。被告光耀集团为光大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则其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耀集团组织机构代码;2、惠州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光耀集团工商、企业公示信息;4、惠州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工商、企业公示信息;5、购房时光耀众望小团圆宣传册;6、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7、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8、购房发票;9、楼宇认购书;10、维修基金收据;11、业主身份证;12、个人房屋借贷合同;13、贷款支付凭证;14、建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被告光大公司、光耀集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查询房产登记情况的复函。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编号为:惠阳(2013)0001118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含附件四: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光大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由被告代办过户手续,过户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并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商铺、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详见列表),其中该两份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办妥按揭贷款,并向被告光大公司支付全部房款391059元及维修基金等。涉案房屋已经预告登记在原告余莉名下,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5M00397。被告光大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也未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等等。列表如下:原告花园房号约定交房日期及总价款合同签订日期实际付房款情况及实际交楼时间有无被查封、网签余莉众望花园×期×幢×层×房总房价款为391059元;2014年12月30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已付全部房款;未交楼已网签,已办理预告及抵押预告登记另查明,工商资料显示被告光大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分别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光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被告光耀集团是被告光大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光耀集团的股东为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光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涉案房屋及办理房地产权证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光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部门的要求为准,已支付的办证费用无须重复支付)。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虽然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而被告光大公司一直未交付涉案房屋,属于逾期交房,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光大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已付房款391059元为基数,每日按0.01%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光耀集团对上述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工商资料显示被告光大公司有2名股东,被告光耀集团是被告光大公司的股东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光耀集团是公司唯一股东,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大公司、光耀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惠阳(2013)0001118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合格的涉案众望花园×期×幢×层×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余莉,并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余莉名下。二、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莉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已付房款391059元为基数,每日按0.01%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余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8元,由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长梁东辉人民陪审员叶稳亮人民陪审员李少芬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毛世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