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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许喜凤与刘飞、周丽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喜凤,刘飞,周丽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884号原告许喜凤,女,汉族,1967年5月26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刘天平,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被告刘飞,男,汉族,1985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姚歌,河南龙文律师事务律师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丽红,女,汉族,1978年5月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刘飞,男,汉族,1985年4月10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开封市汴京路仪表厂对面雅庭花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王瑞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国会,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喜凤与被告刘飞、周丽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天平、被告周丽红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飞、被告刘飞委托代理人姚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国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刘飞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西北区处,与原告许喜凤由北向南步行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喜凤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踝部软组织擦挫伤;2、右足创面皮肤坏死。住院47天,共花去医疗费6767.6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767.69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50元、误工费539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707.6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费用要求过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丽红、刘飞辩称:被告刘飞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700元,并垫付门诊费411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6767.69元;4、证明4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5、交通费发票50张,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6、被告刘飞驾驶证、周丽红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飞驾驶资格、被告周丽红系豫K×××××号车辆车主的情况;7、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K×××××号车辆投保情况;8、照片4张,证明原告出院后不能工作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出院证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对证据4有异议,该组证明不符合我国误工费计算的规定,原告还应提供前三个月和后三个月的工资单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存在连号,原告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并未显示照片时间,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周丽红、刘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刘飞提交证据如下:1、票据6张,证明被告刘飞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411元;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飞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700元。原告对被告刘飞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门诊费用并不在原告起诉费用中;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周丽红对被告刘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丽红、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质证方无异议,亦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核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能证据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刘飞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西北区处,与原告许喜凤由北向南步行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喜凤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踝部软组织擦挫伤;2、右足创面皮肤坏死。住院47天,共花去医疗费6767.69元。被告刘飞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周丽红,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另查明被告刘飞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700元。原告1967年5月26日生,系城镇户口。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许喜凤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767.6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原告共住院47天,每天30元即1410元;3、营养费470元:原告共住院47天,每天10元即470元;4、护理费3267.91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47天,由一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5379元计算为3267.91元;5、误工费4312.77元,原告住院47天,原告系足部受伤,且出院证上写明避免患足过度负重1个月,本院核定原告误工期限为77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计算为4312.77元;6、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核定为400元。以上合计16628.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为676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营养费为470元,合计8647.6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原告的护理费3267.91元、误工费4312.77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980.68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7980.68元。原告起诉要求的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飞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700元,原告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喜凤医疗费用8647.69元,伤残费用7980.68元,合计16628.3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飞、周丽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13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刘飞承担433元(被告应承担部分从被告刘飞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兵审 判 员  刘庆丰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