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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法务室主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江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建名仕公寓房屋一套,随后原告先后支付购房款共计211906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07年10月30前交付房屋,但是至今未交。期间经杨陵区人民政府、杨陵区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调解未果,现只有起诉被告,请求人民依法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交房;2、判决被告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211906元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即13445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因为案外人即施工方杨凌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未向被告交房的原因,导致被告无��向原告交房。现被告与杨凌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尚未判决,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2、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现实际交房之日无法确定,原告应在收到房屋后,被告拒不支付合法有据确定的违约金时,再向人民法院起诉;3、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认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迟延交房的原因,被告是否应立刻向原告交房,被告请求中止审理有无依据;2、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及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有无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商品房买卖关系;2、购房票据两张,证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3、证明、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房并承担违约金。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交房是因为建设方的原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某购买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杨凌火车站渭惠渠路北,绿谷财富中心钱隆商街B区一层108号商品房,总房款为211906元。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于2007年4月5日一次性支付房款贰拾壹万壹仟玖佰零陆元整(小写:211906元)。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45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3月29日向被告交付房款160000元,于2007年4月5日向被告交付房款5190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也愿意交付房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交房时间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原告请求从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先行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违约金,属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为:已付款211906元×0.03%×2119天(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1347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李某某交付杨凌火车站渭惠渠路北,绿谷财富中心钱隆商街B区一层108号商品房。二、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34708.6元;2012年8月19之后的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价款211906元日万分之三的比例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灿审 判 员  王西江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武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