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马斌诉朱群玲、郑州红宇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 事 判 决 书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斌;朱群岭;郑州红宇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马斌,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群岭,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红宇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中牟县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国际企业中心**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垒垒,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住所地郑州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国泰财富中心**/div>负责人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斌诉被告朱群岭、郑州红宇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红宇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斌的委托代理人苗峰、被告朱群岭的委托代理人杜振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红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斌诉称,2012年12月27日0时58分许,原告驾驶豫HC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京港澳高速514公里加800米处时,追尾碰撞到第一被告朱群岭驾驶豫AUM5**临号轻型箱式货车,导致原告受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作出第2012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朱群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朱群岭作为直接的侵权人是在履行被告郑州红宇公司销售合同交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斌在医院住院治疗确诊,已丧失活动能力。为维护原告马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复费、施救费、停车费、路赔款、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65183.88元。被告朱群岭辩称,我受郑州红宇公司雇佣,负责送达该车到买方,在送车的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应由郑州红宇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郑州红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豫AUM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5%的免赔率。依据保险合同,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对于医疗费中医保费用应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公司应不予承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0时58分许,原告马斌驾驶豫HC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至514公里加800米处时,追尾碰撞到朱群岭驾驶的豫AUM5**(临)号轻型厢式货车,导致原告马斌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201201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群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群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斌驾驶的豫HC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原告马斌受伤后即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日,支付住院门诊费、医疗费58278.11元(均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门诊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用药清单);经诊断原告马斌伤情系:颈髓损伤伴四肢瘫、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诉讼中,原告马斌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马斌伤情构成交通事故1级伤残,并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马斌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护理人数2人;后续治疗费用主要为:因大小便失禁每日需纸尿裤9片。据此,原告马斌要求四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31日,每日5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89737元(成人纸尿裤每片1.8元×9片×365天×49年);原告马斌并以其事发前长期在天津药业焦作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100元,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个月的误工费14077元;原告马斌还主张其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护理人数2人,护理期限20年,护理费即为62.3元/日×365天×2人×20年=909580元。原告马斌主张其户口登记为城镇居民,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被抚养人方嘉骁、马嘉茹生活费为130463.12元(13732.96元/2人×7年+13732.96元/2人×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9900元,停车费4800元;路赔款7000元;车辆损失费10042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马斌向法庭提供了其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表、武陟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路产赔偿专用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案鑫损字(2013)第018号。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郑州红宇公司与案外人韩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载明出售车辆为庆铃厢式货车,交货地点、时间、方式为2012年12月28日车送至保定。被告朱群岭受被告郑州红宇公司的雇佣,将车送到保定市韩磊处,行驶至汤阴路段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各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原告马斌转院的必要性持有异议。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持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农村居民赔偿。被告朱群岭认为原告主张的成人纸尿裤价格偏高,并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间提出书面申请。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第201201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马斌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作出第201201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定。因被告朱群岭为被告郑州红宇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马斌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红宇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斌,超出部分由被告郑州红宇公司赔偿。原告马斌的医疗费已实际支出58278.1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33日,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99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其主张成人纸尿裤的价格每片为1.8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且该价格由其购买发票可以印证,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49年,时间明显过长,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定10年,超出10年的部分,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59130元(成人纸尿裤每片1.8元×9片×365天×10年)。对于原告马斌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4077元,其计算依据及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马斌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需2人护理,原告要求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上年度的服务行业的计算标准每日62.3元,本院认定10年,超出10年的部分,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为454790元(62.3元×365天×10年×2人)。对于原告马斌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其提交的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且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均证明原告马斌的收入和生活来源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斌提交的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均显示,长女方嘉骁出生于2002年12月16日,次女马嘉茹出生于2007年5月12日,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130463.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考虑到原告马斌因交通事故致1级伤残,综合本地区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对于原告马斌要求赔偿施救费9900元、路赔款7000元、停车费4800元,均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马斌要求的车损费10042元,其提交鑫损字(2013)第018号估价鉴定书能够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告马斌的医疗费58278.11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治疗费59130元、误工费14077元、护理费45479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施救费9900元、路赔款7000元、停车费4800元,计款1055757.5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超出部分933757.51元,应由被告郑州红宇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280127.253元。同时,被告朱群岭驾驶豫AUM5**(临)号轻型厢式货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但该车未投有不计免赔险,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不计免赔率为5%,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马斌950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为185127.253元,由被告郑州红宇公司负担。因原告马斌驾驶的豫HC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但该车未投有不计免赔险,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不计免赔率为10%,即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斌的损失为9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17000元。被告郑州红宇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85127.253元。被告郑州红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斌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17000元。二、被告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马斌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三、被告郑州红宇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斌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85127.253元;四、驳回原告马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红宇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2元,,由被告郑州红宇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6319元,原告马斌负担4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军审 判 员 郑海霞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