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执异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涛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涛,沈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诸执异字第48号案外人:毛莉萍。委托代理人:魏彬。申请执行人:王涛。被执行人:沈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涛与被执行人沈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毛莉萍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毛莉萍称,申请执行人王涛与被执行人沈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贵院误将异议人所独有的房屋当做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特提出异议:贵院查封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7号瑞和园(北区)A1幢2单元503室房屋系异议人独有,由异议人父亲购置并明确表示赠与给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且沈曙在房屋登记时向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了该财产系异议人所独有的证明,而非与沈曙的共同财产。2009年2月23日,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就登记在异议人个人名下,而沈曙向王涛提供担保发生于2012年,时隔三年,并不存在王涛为逃避执行而恶意隐匿转移财产的嫌疑。故异议人请求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艮塔东路257号瑞和园(北区)A1幢2单元503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由于袁福栋夫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23日向王涛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9月23日,由沈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袁福栋夫妇没有归还借款,沈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王涛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4��依法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曙应代为借款人归还王涛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5万元,案件受理费3149.5元。因沈曙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本院经王涛申请执行后,于2013年7月18日依法作出(2013)绍诸执民字第571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毛莉萍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7号瑞和园(北区)A1幢2单元503室住宅(包括车库)一套。对该执行措施,案外人毛莉萍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另查明:案外人毛莉萍与被执行人沈曙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7号瑞和园(北区)A1幢2单元503室的房屋于2009年2月23日经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登记为毛莉萍独有。在登记时,沈曙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房产系毛莉萍的父母所购买���属毛莉萍个人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书、(2013)绍诸执民字第5717-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房屋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当事人在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沈曙为他人向王涛借款提供担保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是其个人债务,并非其与毛莉萍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事实清楚,应由沈曙个人承担责任。本院查封的争议房屋,于2009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就登记为案外人毛莉萍独有,且沈曙出具证明证实,该房产系毛莉萍父母购买,属于毛莉萍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案外人毛莉萍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作出的查封裁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绍诸执民字第5717-1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7号瑞和园(北区)A1幢2单元503室住宅(包括车库)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潮波审 判 员 边粉芳人民陪审员 杨 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