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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高作宋与孟凡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作宋,孟凡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49号原告高作宋。被告孟凡勇。原告高作宋诉被告孟凡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作宋诉称,原告在二七区侯寨乡桐树洼村河源西路1号经营郑州市二七区佳和肉制品厂。2011年8月份,原告厂里扩建厂房,通过中间人刘红卫介绍,被告承建原告二层楼房。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0000元,被告承诺2011年11月31日完工,但之后被告便杳无音讯,原告与中间人多次寻找被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楼房建设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孟凡勇现在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作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回原告高作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