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民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9-04-30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与程春昌、郝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程春昌;郝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民金初字第275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东姚镇东姚村。组织机构代码:665992403。负责人雷东耀,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勇生,该社职员。被告程春昌,男,1965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郝成英,女,1964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姚信用社)诉被告程春昌、郝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春昌、郝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姚信用社诉称,200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程春昌、郝成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春昌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利率为月息6.51‰,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6年8月11日;被告郝成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2年7月20日,被告程春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5,010.25元。请求被告程春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郝成英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春昌、郝成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件;担保书1件;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程春昌、郝成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程春昌、郝成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1日,原告东姚信用社与被告程春昌、郝成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春昌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2006年8月11日止,利率为月息6.51‰,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被告郝成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8年5月31日被告程春昌归还利息1500元。201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程春昌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原告与被告郝成英重新签订担保书,被告郝成英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二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程春昌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程春昌、郝成英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程春昌、郝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东姚信用社与被告程春昌、郝成英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郝成英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东姚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程春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程春昌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程春昌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成英作为被告程春昌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程春昌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郝成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春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程春昌已归还利息150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郝成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程春昌、郝成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