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杜伟杰与周国锋、赵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伟杰,周国锋,赵查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杜伟杰。被告:周国锋。被告:赵查清。原告杜伟杰与被告周国锋、赵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锋、赵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伟杰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周国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赵查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底。该款到期后,被告周国锋未能还款,被告赵查清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周国锋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赵查清对被告周国锋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国锋、赵查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赵查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国锋、赵查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周国锋向原告杜伟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赵查清提供担保。后被告周国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查清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杜伟杰与被告周国锋、被告赵查清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国锋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周国锋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赵查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赵查清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查清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享有对主债务人被告周国锋进行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锋给付原告杜伟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赵查清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查清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被告周国锋进行追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周国锋、赵查清共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静怡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