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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执恢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刘丹京与师天长交通肇事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师天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丹执恢字第0002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月日乡,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德喜,又名刘得喜,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刘丹京之父。被执行人师天长,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镇,居民。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因机动车交通肇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丹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师天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等费用82710.52(含已付24585.52元,再给付58125元),并承担诉讼费6250元。判决生效后已先后执行到位56000元,仍有8375元未能执行。申请人刘某某现因经济困难就未能执行部分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师天长外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刘某某被截肢,属五级伤残,行走艰难不便,生活极为困难,申请司法救助8000元,其余表示放弃,终结(2008)丹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经合议庭评议,同意给予司法救助8000元,终结本院(2008)丹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给予申请人刘某某司法救助8000元。二、本院(2008)丹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书义审判员  王军民审判员  褚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培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