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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下岗职工,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诉讼代理人王某己,男,194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宁陵县华堡乡王庄村委王庄村,系王某某之父。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13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贪污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天。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己,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某上访将其家中地亩补贴去掉为由,在王某某家大门口无故辱骂并殴打王某某。2010年4月份的一天,华堡乡王庄村在整改线路时,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发生争执,王某甲用砖块欲殴打王某乙与王某乙父亲王某丙,后被劝解。2010年3月份的一天,宁陵县华堡乡王庄村在安装自来水管道时,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耿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甲撕扯耿某某的衣服领子,使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华堡乡王庄村在进行线路改造时,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辱骂并殴打王某丁。2009年夏天的一天,华堡乡王庄村以整修线路为由,将本村王某戊、张某甲租种村委土地上的四棵树锯掉,并将树干出售,得款1000余元,后将卖树款给张某甲家300元,剩余以应交租地款为由据为己有。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辱骂、殴打他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28日19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为打击报复原告人王某某,在大街小巷骂后又到原告家门口大骂王某某,王某某与王某甲争论,王某甲就大打出手,将残疾人王某某打伤。王某甲并扬言:“要不是你残疾就用刀捅死你,打你给你一个教训,看你还敢告我不!”之后王某某在宁陵县人民医院救治15天,要求王某甲赔偿医疗费3065.9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4663.91元,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严惩。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打王某某脸上一巴掌是事实,起诉书的其余指控不是事实。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某上访将其家中地亩补贴去掉为由,在王某某家大门口无故辱骂并殴打王某某。王某某被打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065.91元,交通费498元。2010年4月份的一天,华堡乡王庄村在换电表时,村民王某乙打电话询问电业局是否自愿换电表,引起被告人王某甲不满。王某甲辱骂王某乙后,又拿砖块准备殴打王某乙,被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拦住,王某甲抓住王某丙的衣服领子对其推搡,致使王某丙受惊吓输液治疗十余天。2011年3月份的一天,华堡乡王庄村在安装自来水管道时,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耿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甲撕扯耿某某的衣服领子,使其身心受到很大伤害。二三年前的一天,华堡乡王庄村进行线路改造时,被告人王某甲从树身中间锯本村村民王某丁家的树,王某丁上前制止时,被王某甲殴打。2009年夏天的一天,宁陵县华堡乡王庄村村民王某戊、张某甲两家租种村委土地上的四棵树被风刮倒后,被告人王某甲私自强行将两家的树锯掉,王某戊之妻华某某阻拦时,王某甲用电锯往华某某身上戳,华某某吓得不敢再拦。后张某甲向王某甲要树款,王某甲给其300元,余款据为己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2份,证实在2012年因举报王某甲违法的事,王某甲被宁陵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出狱后打击报复,于2013年4月28日19时许被王某甲殴打,脸被打肿,嘴被打出血,所以去宁陵县公安局举报王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并证实王某甲用砖欲砸王某乙的事实。2、证人王某己证言笔录1份,证实其儿子王某某因举报本村村委书记王某甲违法犯罪事实,王某甲被宁陵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份王某甲刑满释放后,为打击报复就到王某某家门前骂王某某,王某某坐着轮椅从家里出来后王某甲就上前殴打王某某,王某某被打伤后住院治疗,后报警的事实。并证实在2011年5月份,本村整改线路,王某乙给电业局打电话举报了王某甲,王某甲带着家人到王某乙家门口骂,并用砖块砸王某乙,被人劝住。2009年王某甲殴打王某丁的事实,以及2010年3月份,安装自来水时王某甲推倒耿某某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笔录1份,证实在2010年4月份,本村村委书记兼电工王某甲给全村换电表,王某乙打电话询问电业局是否自愿换电表,王某甲大骂王某乙,并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要砸王某乙,被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拦住,王某甲抓住王某丙的衣服领子推出去多远,王某丙吓得打了十几天吊针。4、证人李秀荣证言笔录1份,证明内容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一致。5、被害人王某丁陈述笔录1份,证实二三年前因电路改造,王某甲要锯王某丁的树,且从树身中间锯,被王某丁阻拦,王某甲就骂王某丁,把王某丁跺倒在地后,又在肚子上跺了一脚的事实。6、被害人耿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在2011年村里安装自来水时,因自来水管挡住其家人出入,找到王某甲想让水管往东移移,王某甲非常恼火,一把撕住耿某某的衣服领子,推了其几下,耿某某吓得也没说啥,事后气得病了一场。并证实王某甲锯他儿子王某戊两棵树,卖了钱也没有给的事实。7、证人华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刮大风那年王某甲领着人锯他家的树,其上前阻拦,王某甲拿过电锯就朝其身上戳,结果被王某甲锯掉卖了也没有给钱的事实。并证实其承包村委的土地有承包合同,王某甲想收回土地,上交承包费他不收,上级的地亩补助款也没领过。8、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笔录1份,证实离现在三四年的时间,王某甲领着人锯他家北地两颗杨树,向王某甲要钱王某甲给了300元的事实。9、证人王世俭证言笔录1份,证实离现在三四年的时间,刮大风那年,王某甲领着人锯了王某戊、张某甲两家的四棵树的事实。并证实当年帮助村委干活,都是义务劳动,没有工钱的事实。10、证人王某庚、王某辛、刘某某证言笔录各1份,证实在2009年五六月份,王某甲让其三人去锯树,在锯树过程中,王某戊的妻子和母亲与王某甲发生争吵,王某戊的妻子抱住树不让锯,王某甲就拿电锯往其身上戳。后把树卖了,共有四棵树,有二三方木材,卖的钱其三人没有参与分,也没有给其三人劳务费。11、证人齐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大概二年前王某甲撕扯耿某某衣服领子的事实。12、证人杨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13年农历3月19日晚上7点多钟,听见王某甲在大街上骂,后来走到王某某超市门口指着大门骂,王某某坐着轮椅出来和王某甲吵,王某甲上前扇了王某某几巴掌,具体打几下不清楚。并证实王某甲殴打王某丁的事实。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13年4月28日晚上19时左右,王某甲去找她询问他家的地亩补贴款减少的事,并问是不是王某某告的他,李某某没肯定也没否认,王某甲扭头就走了。李某某意识到王某甲去找王某某了,到王某某家一看,王某某脸上、嘴上都有血的事实。14、证人王某壬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3年4月28日晚上19时许,其在家看电视,听到王某甲在街上提着其父亲王某某的名字骂,王某某出来后,王某甲就朝其父亲脸上连打两个耳光,被人拉住后,王某甲又再次冲过来朝王某某脸上连打几个耳光。王某某脸上、嘴上都是血的事实。15、证人王某葵、王某证言笔录各1份,证实在2013年4月28日晚上19时许王某甲与王某某相互吵闹,二人拉架的事实。1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4月份,因地亩补贴的事,在王某某家门口扇了王某某一巴掌。五六年前,王某乙和电工发生争吵,其过去后和王某乙吵了几句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领着电工清理电线下面的树,把王某丁家的树伐了的事实。大概四五年前,因王某戊、张某甲两家的树影响线路施工,伐了他两家的树,卖了1200元,给其两家300元,剩余的钱付工钱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面部外伤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宁陵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一张及便民药房单据两张,证实王某某支付医疗费3065.91元。3、交通费票据共计498元。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交的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质证认为,只殴打了王某某一巴掌,其余证据所证不是事实,证据不真实。对附民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单据质证认为医疗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借故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刑满释放后不久不思悔改,又殴打他人,其有犯罪前科,应从严惩处。王某甲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王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3065.91元,误工费900元(15天×60元),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交通费498元,以上共计5963.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963.9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俊梅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焦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