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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明继与张来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继,张来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孙明继。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来山。原告孙明继诉被告张来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继诉称: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青州市黄楼街办东阳河村北王新纸箱厂北临车间院子一处,车间共八间。租赁期限一年,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2日止,租金每年1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至今,但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物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9500元(自2012年2月13日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以后的租赁费另行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来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青州市黄楼街办东阳河村北王新纸箱厂北临车间院子一处,包括车间八间,作为生产车间及办公宿舍用房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租赁费每年13000元(包括土地使用税、政府性场地及其他征收费用在内),付款办法为现金支付,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7月11日付6500元,自7月11日至2012年2月12日付6500元。甲方(原告)负责乙方(被告)生产用水电,水电费由乙方支付。双方还就租赁期间租赁物的修缮与费用负担、合同的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的处理、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解除本合同的条件第(四)项约定“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涉案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定交纳了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2日租赁期间内的租赁费用13000元。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自2012年2月13日至今,被告继续占有并使用租赁物,但未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并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同时查明:原告主张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被告在对租赁物使用期间既未对租赁物进行改造,亦未增设他物。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是以房屋作为租赁物的租赁合同,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关于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租用的房屋归还出租人的协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双方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履行了约定租期(一年)内的租金支付义务。双方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并使用租赁物,在双方未续签合同对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等主要条款进行重新约定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应当按照先前的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因其在合同到期并继续使用租赁物至原告起诉已达一年零四个月之久,长期怠于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藉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及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向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应当参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明继与被告张来山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租赁场所并将租赁物交付原告孙明继;三、被告张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明继租赁费19500元(自2012年2月13日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以后的租赁费另行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审判员  谢国华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郑帅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