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09-2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杨明,干部。被告:王某,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告刘某于2013年8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的婚姻系无效婚姻,特起诉依法判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虽然系无效婚姻,两个儿子依法应予保护。2010年4月原告弃两个儿子出走至今,对家庭及儿子未尽义务,两个儿子被告抚养,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姑表兄妹关系,于1997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名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名王某乙。同居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2010年4月原告弃两个儿子出走至今,对家庭及儿子未尽义务。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由共同债务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两个儿子有被告抚养,愿意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关于抚养费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婚姻虽系无效的婚姻,但原、被告非婚生子的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应依法分割。原告刘某自2010年4月弃两个儿子出走至今,对家庭及儿子未尽义务,被告王某要求抚养两个儿子,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原告表示同意,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抚养费应从2013年8月原告起诉当月起至王某甲和王某乙18周岁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161元和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556元,原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30元((7161元+5556元)÷12×50﹪),计人民币40810元(530元×(49+28)77个月))。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5000元的债务,应有原、被告平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的非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810元。二、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同居期间5000元的债务,由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各承担2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贺 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严萍(代)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