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松华与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松华,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0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华,男,1949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李伟,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何军,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志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松华与上诉人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156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松华,上诉人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松华原系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的员工,曾任该公司劳工科科长。2004年10月该公司因经济运行困难,无法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转,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实施经济性裁员。2004年11月19日,该公司作出了安字第(2004)18号文件,解除了与王松华在内的六人的劳动合同,但该份文件没有书面向王松华送达,后王松华离开单位。2005年1月,单位与其他职工发生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因王松华系原劳工科科长,比较熟悉情况,故其又回到单位帮助工作,直至2005年5月份,在此之后再次离开单位,未再上班。2007年4月24日,安达公司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7年5月1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徐民破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安达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清算组接管安达公司,同时作出(2007)徐民破字第2-01号决定,成立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2008年8月1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徐民破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安达公司调整后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后破产清算组依据法院确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将破产财产变现分配完毕。其中职工内债部分,安达公司共欠145.28万元(含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基本社会保险),清偿率为100%。2008年8月2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徐民破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安达公司破产程序,清算组保留六个月处理善后事宜。2009年11月27日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安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另查明,2007年7月12日,王松华曾向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发出书面函件一份,内容除反映其与公司关于返还提成款问题外,还包括如下内容:“2005年元月至5月在公司帮助工作,工资未发我。因我的社会养老保险2005年元月公司已停交,这5个月的养老保险应替我上交。2002年9月工伤,公司欠发一个月工资”。2010年12月31日,王松华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单位解除其劳动合同的文件违反劳动法规定;2、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其2004年12月至2007年5月工资35610元;3、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其失业保险金20736元;4、企业应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31096元;5、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其退休工资31212元。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仲不字(2011)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松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其2004年12月至2007年5月的工资35622元,失业保险金20736元,欠缴的养老保险金计算至2012年8月62775元,支付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退休费64224元,还查明,王松华的职工档案于2009年2月3日由单位移交至市劳动保障代理中心。2012年徐州市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为1784元。原审法院认为,安达公司作出的安字第(2004)18号文件,没有向原告送达,且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未履行经济性裁员的相关程序规定,故该份文件对原告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应认定原告与安达公司之间在安达公司破产前仍存有劳动关系。因原告自2004年12月至2007年5月期间(30个月)因单位要求其回家待岗,故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安达公司应向原告发放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生活费,即12400元(620元×80%×25个月),其中原告在2005年1月至5月曾至单位工作,应按其工资标准向其发放5937元(1187.4元×5个月),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调整为1833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0736元(864元×24个月)的诉讼请求,因安达公司于2004年11月作出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文件对原告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故被告仅应承担破产安置义务,而原告该项主张因不符合法定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62775元(675元×93个月)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退休费62440元(1784元×35个月)的诉讼请求,实质为退休费损失,经法院审理查实,因安达公司未向原告提供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手续导致原告未能补交养老保险,亦无法领取退休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退休费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原告王松华2004年12月至2007年5月的工资1833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原告王松华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退休费损失62440元。三、驳回原告王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松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向其支付2004年12月至2007年5月工资35622元、赔偿金8905.5元、银行利息13892.58元;失业保险金20736元;退休损失费71360元;社会养老保险金47250元。针对上诉人王松华的上诉,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称: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王松华要求的社会保险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王松华所称的2004年至2007年单位要求其待岗,并且得到一审支持,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安达公司破产清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在安达公司2007年5月被法院宣告破产之前,王松华与安达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错误。1、安达公司与王松华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法公开进行的裁员,不是个案,王松华当时应当知道已被解除劳动关系。2、王松华自己的言行已证明自己知悉并认可已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本案的其他证据同时能证明王松华的劳动关系已被解除。2004年11月19日安达公司“安字第(2004)18号”裁员文件,证明王松华的劳动关系确已下文解除。二、一审判决支付王松华2004年12月至2007年5月的工资18337元不当。1、大量的证据及事实背景材料已经证实,王松华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12月已经解除。2、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王松华长期未向单位提供劳动,即使仍存在劳动关系,其关于工资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支付王松华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退休费用损失62440元,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10月王松华年满60岁,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时,自己应当主动到劳动部门补齐欠交的费用,也完全可以补齐费用,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王松华未主动办理退休,其责任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另,王松华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身为安达公司的劳工科长,其个人的养老保险本一直由他自己保管,不存在安达公司原因致王松华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四、王松华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及诉讼时效期间。五、一审判决对未适用我国破产法第48条第二款的规定,未阐释其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的上诉,被上诉人王松华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王松华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仲裁和诉讼时效;2、安达公司与王松华的劳动关系在破产前是否已经解除;3、一审判决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给王松华工资及退休费数额是否正确;4、王松华关于失业保险金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二审期间,出现如下新的事实: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已垫付了王松华2004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共计70200元,并于2013年8月为其办理了退休。自2013年8月起,王松华每月可以正常领取养老金3598.5元。本院认为,一、王松华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仲裁和诉讼时效问题。安达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及破产后王松华一直向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及法院主张其权利,协调解决无果后,即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仲裁和诉讼时效。二、安达公司与王松华的劳动关系在破产前是否已经解除。安达公司虽然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了与王松华解除劳动合同的安字第(2004)18号文件,但该文件并没有向王松华送达,也未书面通知王松华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且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未履行经济性裁员的相关程序规定,故该份文件对王松华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应认定王松华与安达公司之间在安达公司破产前仍存有劳动关系。三、一审判决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给王松华工资及退休费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工资,虽然由于安达公司作出的安字第(2004)18号文件没有向王松华送达,以至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但王松华自2004年11月19日后,其一直没有上班,并未向安达公司提供劳动,仅于2005年1月至5月间在安达公司“帮助工作”5个月,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因此,安达公司无须向王松华支付最低工资或生活费(但安达公司应为王松华缴纳养老保险),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向王松华支付2004年12月至2007年5月的工资18337元不当。因王松华2005年1月至5月曾在安达公司工作,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给付,并无不当。关于退休费损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当事人主张损失的,法院应依法处理。二审期间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王松华补缴了2004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王松华自2013年8月起即可每月正常领取养老金,但王松华自2009年10月即具备办理退休的条件,由于安达公司未有为王松华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王松华不能在上述时间正常办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因此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金损失62440元(一审时王松华对养老金损失主张至2012年8月,本院对养老金损失的判决也应仅以此时间为限)应当由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承担;同时,因2007年5月安达公司即进入破产程序,此后王松华的养老保险金本应由其缴至法定退休之日即2009年10月(王松华属于“4050”人员,按照相关政策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个人只须缴纳一半,计9787.5元),因此这部分养老保险金应予以扣除。四、王松华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安达公司于2004年11月作出的解除与王松华劳动合同的文件对其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王松华并不存在失业的情形,而安达公司破产后,安达公司破产清算组仅应承担破产安置义务,王松华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王松华2005年1月至5月的工资5937元(1187.4元×5个月)。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王松华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退休费损失52652.5元(62440元-9787.5元)。四、驳回王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神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