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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少恒、吴志宁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少恒,吴志宁,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欧谷山,吴丽明,张兴,张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少恒,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炳毅,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国土房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0764152-2。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胡彬,该局工作人员。原审原告:吴志宁,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张炳毅,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吴丽明,女,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第三人:张兴,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审第三人:张隆,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审第三人张兴和张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谷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少恒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及原审原告吴志宁原审第三人吴丽明、张兴、张隆房地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志宁、吴少恒、吴丽明系吴某的亲生子女,张兴、张隆系张某的亲生子女。2005年9月2日,吴某与离婚后的张某登记结婚。2011年3月8日,吴某死亡,2011年12月27日,张某死亡。2006年期间,吴某、张某就位于原中山火炬开发区灰炉村311.1平方米的土地办理了中府国用XX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1月29日,吴某、张某就该土地上的房屋共同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火炬开发区私人住宅建设完工检查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批复书、土地分布示意图、房产平面图以及中山火炬开发区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其中,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载明了房地产情况,并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属实,同意办理”的意见;火炬开发区私人住宅建设完工检查表载明涉案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加盖公章确认;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批复书载明涉案房屋经规划验收合格。市国土局经审核,于2007年3月9日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某、张某名下,且于同日向吴某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向张某核发了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证。2011年,吴志宁、吴少恒、吴丽明认为涉案房屋应属三人共有,遂以张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物权确认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涉案房产权属归吴志宁、吴少恒、吴丽明所有。诉讼期间,张某死亡,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张兴、张隆为该案被告。2013年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张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生效判决,判决驳回吴志宁、吴少恒、吴丽明的诉讼请求。在此民事诉讼过程中,吴志宁、吴少恒、吴丽明知道市国土局作出的涉案行政登记及核发的房地产权(共有)证。吴志宁、吴少恒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证;本案的诉讼费由市国土局负担。市国土局在原审中辩称:1.涉案房屋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灰炉村。2006年11月,涉案房屋权利人吴某、张某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权属登记,并于2007年2月补齐申请材料。经市国土局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且有关权属来源证明已由所在村委会、建设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涉案房屋权属清晰、申请材料齐备,市国土局于2007年3月9日予以登记并颁发了权属证书。该行政行为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2.吴志宁、吴少恒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且其与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3.吴志宁、吴少恒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张兴、张隆述称:同意市国土局的答辩意见,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合法。第三人张兴、张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吴丽明未陈述诉讼意见,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国土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有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权进行登记、管理的职权与职责。《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本案中,吴某、张某在已领取中府国用XX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就地上房屋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且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火炬开发区私人住宅建设完工检查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批复书等材料,符合上述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规定。市国土局受理了吴某、张某的申请,经审核,认为吴某、张某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房地产权属来源清晰,申请符合法定形式,且遵循“房地一致”原则,遂作出涉案房地产权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了房地产权(共有)证。市国土局在作出上述行政登记行为时,已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程序合法,同时,(2012)中一法张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生效判决亦驳回了吴志宁、吴少恒、吴丽明提出的涉案房产权属归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此,市国土局颁发的房地产权(共有)证,并无不当。吴志宁、吴少恒认为市国土局作出的登记内容虚假,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吴少恒认为市国土局登记程序违法,因市国土局对吴某、张某提交的申请材料已尽了合理审查义务,且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登记部门必须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故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亦不予采纳。对市国土局提出吴志宁、吴少恒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因吴志宁、吴少恒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知道涉案登记行为,自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至其起诉之日止并未超过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吴志宁、吴少恒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市国土局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志宁、吴少恒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证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志宁、吴少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志宁、吴少恒负担。上诉人吴少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只对被上诉人发证的工作程序作了审理,而对张进梅伪造虚假资料,登记档案记载的内容虚假问题一概不理,显失公平。关于确权补出让手续的申请中,申请人吴某与张某不是灰炉村村民,申请中未注明土地的来源以及建好房屋的现状,亦未注明具体的申请日期,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土地使用权是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灰炉村分配而来明显与事实不符;中山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表中申请人第二栏填写的彭英字样明显错误;火炬开发区私人住宅建设完工检查表上显示设计单位为中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山市张家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纯属虚构;中山市规划局批复意见以及其他部门的意见均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在登记房屋时未依法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或告知上诉人明显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以及粤房地共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证;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二审期间的诉讼意见与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审原告吴志宁二审期间的诉讼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原审第三人张兴、张隆的诉讼意见与市国土局的意见与一审期间的诉讼意见相同。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中,吴某与张某以权属人的身份申请房产登记,该表中载明房产坐落于中山火炬开发区灰炉村,并由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村民委员会(下称城东村委会)出具社区村委(调查)意见“情况属实,同意办理”,同时加盖该村委会的公章,市国土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亦作出意见“该房产为吴某、张某自置”;火炬开发区私人住宅建设完工检查表中载明了涉案房屋的开、竣工日期为1993年4月10日至1993年8月25日,建设单位为吴某及张某,两人亦在检查意见一栏中签名确认,该表中所属行政村意见一栏中由城东村委会盖章,区建设分局意见由中山市建设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下称市建设局开发区分局)盖章,该表的备注部分第2点载明1989年11月30日之前的私人住宅,可由屋主出具质量保证书,结合行政村意见,区建设分局可出具意见;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批复书中所列建设单位为吴某、张某,批复意见一栏由中山市规划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下称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出具“该建筑物能按报建批准的建筑图纸建设并已竣工,规划验收合格”的意见,并盖章确认。原审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张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吴少恒、吴志宁、吴丽明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诉争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及建设人,并驳回了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市国土局就位于原中山火炬开发区灰炉村的185.94平方米的房屋向吴某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向张进梅核发的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证是否合法。首先,吴某、张某是否符合房屋登记的申请人条件方面,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六条关于“房地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权利人。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房地产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及第九条关于“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火炬开发区私人住宅建设完工检查表及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批复书中所列建设单位均为吴某、张某,城东村委会、市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及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分别出具了批复意见,证实了材料的真实性,之后,吴某、张某凭上述材料以权利人的身份向市国土局提出了房屋登记申请,市国土局经审查这些材料及吴某、张某的身份证、结婚证,依据上述条例认定两人为涉案房屋权利人并接受了两人的申请,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市国土局的登记发证程序中是否包括公告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以及上位法律均未要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房屋登记发证程序中履行公告义务,吴某、张某在自有宅基地上经报建审批建房登记,是其对自有土地使用权的合理处分,无需公告亦属合法。对于上诉人认为市国土局对于审批结果未予公告属违法的意见,因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市国土局就位于原中山火炬开发区灰炉村的185.94平方米的房屋向吴某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以及张进梅核发的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证合法。吴少恒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少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审 判 员  刘良才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谭俏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