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闫洪兰与李习春、窦淑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洪兰,李习春,窦淑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201号原告闫洪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国玉磊,男,汉族,1969年1月1日生.被告李习春,农民。被告窦淑珍,农民.(系被告李习春之妻)。委托代理人李习春,农民。原告闫洪兰与被告李习春、窦淑珍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洪兰的委托代理人国玉磊、被告李习春及被告窦淑珍的委托代理人李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洪兰诉称,2012年5月18日早6点30分左右,被告李习春、窦淑珍因土地使用之事,在原告屋后辱骂并毁坏原告的土地防护设施,原告为了自家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害而进行阻挡拦截,被两被告打伤住院。经崔召卫生院、平度市人民医院、平度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痛、头晕、恶心、外伤性耳聋等,住院18天,共花医药费3915.7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15.76元、误工费1879.59元、护理费1879.5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6元、营养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2394.94元。被告李习春、窦淑珍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那块地是我的。2、原告找到她娘家的亲戚把我种的菜毁坏,并和窦淑珍打起来了,李习春听人说后,就立即跑过去,看到原告的丈夫郝宝亮在一旁一直喊狠打,李习春骂了原告几句,但李习春没有参入打原告。窦淑珍脸上被原告打伤了,但没住院治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居住道东,被告居住道西。2012年5月18日早晨6点半左右,原告闫洪兰与被告窦淑珍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原告报了警,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民警对案件进行了处置,并对双方做了询问笔录。原告闫洪兰与被告李习春、窦淑珍均认可闫洪兰与窦淑珍打架的原因和撕打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李习春打了自己一耳光,被告李习春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调取了双方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通过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了以下情况:原被告双方为了一块叫行地,很多年来各说其理,都说该土地是自己叫行叫来的,互不相让,后来互相毁损对方的砖瓦和植物,致矛盾加深。2012年5月18日的前几天双方发生过争执,经派出所民警进行了处理。被告窦淑珍在2013年5月18日早晨派出所民警做的笔录中称,发生打架的前一天下午,自己在家里越想越生气,就到屋后把原告家砌的院墙的水泥砖给砸了十多块,第二天早晨原告和他男人郝宝亮对自己进行辱骂,并要欧打,接着我们就发生了争吵和打架。原告闫洪兰和被告窦淑珍均认可两人打架的事实。双方在对公安的询问笔录质证中,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土地是自己家的,原告故意欺负人。被告李习春认为自己没有打原告。另查明,原告闫洪兰与被告窦淑珍发生厮打后,原告即到平度市崔召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又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和平度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药费3915.76元。经平度市崔召卫生院、平度市人民医院、平度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头痛、头晕、恶心、外伤性左耳耳聋、神经性耳聋等。事情发生后,村委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了调解,均无结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鉴定委托书和鉴定事项确认书,该两份文书上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盖章。以上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和医药费单据、鉴定委托书和鉴定事项确认书、原被告陈述的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居住很近的左右邻居关系,平日生活中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对于土地的使用,应根据历史记载和现实实际通过有关部门积极协商解决,不应当不理智的互相对抗,吵闹不休,致矛盾加深。被告窦淑珍在前几天吵架事情中对原告始终耿耿入怀,在越想越气的情绪中砸坏了原告围墙的水泥砖,导致了斗殴事件的发生,因此,被告窦淑珍应承担此次打仗的主要责任,致伤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进行赔偿。原告闫洪兰在纠纷中不能冷静对待和处理,与被告也争执吵闹甚至动手撕打,应承担打仗事情的次要责任,双方以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习春也参入殴打自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习春又予以否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又无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执的土地使用问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0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淑珍赔偿原告闫洪兰医药费2741.03元(3915.76元×70%);二、被告窦淑珍赔偿原告闫洪兰误工费693.4元(90.05元×11天×70%);三、被告窦淑珍赔偿原告闫洪兰护理费693.4元(90.05元×11天×70%);四、被告窦淑珍赔偿原告闫洪兰住院生活补助费92.4元(12元×11天×70%);五、驳回原告闫洪兰对被告李习春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闫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1-4项共计人民币4220.23元,被告窦淑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闫洪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窦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锡平审 判 员 刘月纯人民陪审员 左宝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