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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与王贤生、胡维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王贤生,胡维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81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331621-6。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号。代表人:陈志亚。委托代理人:齐孝伟。委托代理人:赵明铭。被告:王贤生。被告:胡维波。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与被告王贤生、被告胡维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甬海立预字第46号进行诉前登记,后因被告王贤生、被告胡维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告王贤生、被告胡维波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齐孝伟与赵明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生与被告胡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贤生签订了一份《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02102BL20120042),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王贤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300000元内,可根据被告王贤生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向被告王贤生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上述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所签《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2013年6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王贤生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金额为100000元的信用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贷款利率为5.04%,逾期利率为7.56%。2013年6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王贤生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金额为100000元的信用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6.79784%,逾期利率为10.19676%。2013年6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王贤生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金额为100000元的信用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为7.26712%,逾期利率为10.90068%。但被告王贤生并没有按期还清所欠利息,被告胡维波与被告王贤生为夫妻关系,上述贷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胡维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58.62元,合计301258.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4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贤生、被告胡维波均未作答辩。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贤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贤生对贷款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贤生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王贤生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复印件)、居民身份证两份(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维波应为被告王贤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王贤生、被告胡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1、证2、证4中共同还款承诺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3虽系打印件,但该打印件是银行系统自动生成,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4中结婚证与居民身份证系复印件,本院难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被告王贤生、被告胡维波均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贤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2102BL20120042《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王贤生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300000元内,原告可根据被告王贤生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原告的可能,对被告王贤生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被告王贤生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同日,被告胡维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对被告王贤生与原告所形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王贤生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1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5.04%,逾期利率为7.56%。2013年6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王贤生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1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6.79784%,逾期利率为10.19676%。2013年6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王贤生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1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为7.26712%,逾期利率为10.90068%。嗣后,被告王贤生一直未支付利息,被告胡维波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贤生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贤生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该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胡维波依承诺应对被告王贤生的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贤生、被告胡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贤生、被告胡维波应共同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258.6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王贤生、被告胡维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9元、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49元,由被告王贤生、被告胡维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际峰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