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天连与王念辉、黄冈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连,王念辉,黄冈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连,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念辉,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红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尤建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刘天连为与被上诉人王念辉、黄冈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出租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董俊华、赵学焕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天连的委托代理人向冲,被上诉人王念辉,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被上诉人宏达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8日22时许,王念辉驾驶鄂J×××××号出租车(该车由宏达出租公司在天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每次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菜园头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刘天连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天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念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天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天连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刘天连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63986元,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后因赔偿事宜与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刘天连遂提起诉讼要求王念辉、宏达出租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6100元,天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王念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天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确认,天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王念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天连自行承担30﹪的责任。刘天连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鄂州城区居住、生活、工作,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刘天连的损失为:1.医疗费73986元;2.误工费7425元(20533元/365天×(42天﹢90天)];3.护理费2468元(21448元/365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73496元(18374元/年×4年);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营养费因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合计为164375元。遂判决:一、刘天连各项经济损失为164375元,由天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给刘天连98489元,超出部分65886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63986元),由天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给刘天连37572元[(63986元×70%×(1-免赔率15%)-绝对免赔额500元)],其余超出部分由刘天连自行承担。综上,由天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刘天连理赔136061元,由王念辉赔偿刘天连9118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天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和王念辉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天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天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念辉与宏达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误工费计算有误,原审没有按鉴定结论认定的时间计算,也没有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来认定赔偿标准;护理费有陪护协议、发票为据,不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宏达出租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公司与谢光贵就鄂J×××××号出租车签订的承包合同,与谢光贵是挂靠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念辉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鄂J×××××号出租车车主是谢光贵,自己与谢光贵是雇佣关系,不是赔偿责任承担者。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刘天连向原审提交特色怪味牛庄工资表5份,工资表记载刘天连从2011年7月至11月,每月工资为3300元。刘天连向原审提交陪护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甲方为医院陪护中心,陪护员姓名为高金叶,乙方和患者没有签名;陪护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起,没有截止时间;收费标准为每天陪护费100元;另注明一个星期结一次帐;协议书没有签订日期。2011年12月31日,医院陪护中心手工发票一张,载明护理费每天100元,合计45天,共计4500元,付款单位为空白。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念辉与宏达出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是否合理。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王念辉与宏达出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予举证,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主张,都将可能直接导致自身处于不利位置,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王念辉与宏达出租公司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实际车主是谢光贵”,在原审中亦未提出,在二审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法律后果。故刘天连认为王念辉与宏达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赔偿标准是否合理关于刘天连的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和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审按刘天连住院治疗42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来认定误工时间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刘天连认为其误工费计算时间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天连提交的工资证据表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即2011年7月至11月,每月工资为33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不能正常上班,必然产生一些误工损失,故参照其受伤前月工资来计算其误工损失较为合理。原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天连的误工损失不当,应予纠正。刘天连认为其误工费赔偿标准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4520元(3300元÷30天×(42天+30天×3月)]。关于刘天连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刘天连向原审提交的陪护协议和护理费发票存在瑕疵,不能证实刘天连雇请护工,每天支付护理费100元的事实。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刘天连认为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天连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刘天连在原审诉状中要求按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且其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故原审法院按上述标准认定其损失并无不当,刘天连认为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合理,应按2013年度标准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刘天连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3986元;2.误工费14520元;3.护理费24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73496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171470元。由天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给刘天连105384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246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349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66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医疗费63986元),由天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给刘天连38896.17元[(66086元×70%-绝对免赔额500元)×(1-免赔率15%)],天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合计承担理赔款144280.17元。刘天连自行承担19825.80元(66086元×30%),王念辉应承担赔偿款7364.03元(66086元-38896.17元-19825.80元),宏达出租公司对王念辉应承担的赔偿款7364.0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刘天连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刘天连理赔144280.17元,由王念辉赔偿刘天连7364.03元,黄冈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念辉应承担的7364.03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驳回刘天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刘天连负担500元,由王念辉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7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刘天连负担375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和王念辉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孔齐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代理审判员 赵学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