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胡化国诉吴廷恒、吴海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化国,吴廷恒,吴海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胡化国,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吴廷恒,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吴海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义华,公司员工。原告胡化国诉被告吴海乐、吴廷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化国,被告吴海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廷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22时22分许,原告胡化国驾驶鲁RG60**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古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建设路与古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古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吴海乐驾驶的鲁RK86**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使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坏,经鉴定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500元,原告还支付鉴定费用2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胡化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海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吴海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吴廷恒,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海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借用的吴廷恒的身份证办理的车辆登记信息,事故责任我愿意依法承担。但我方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证,未遵守让行规定,按其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依法不应采信。被告吴廷恒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在查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及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22时22分许,原告胡化国驾驶鲁RG60**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古泉路(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建设路与古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古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吴海乐驾驶的鲁RK86**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胡化国、胡洪继、刘洪峰、王世庆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鄄城县交警大队在勘查、分析的基础上,认为胡化国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胡化国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吴海乐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胡化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海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洪继、刘洪峰、王世庆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鄄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其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5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元。被告吴海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吴海乐本人,系借用吴廷恒的身份证购买的车辆,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月6日22时22分许,原告胡化国驾驶鲁RG60**号小型轿车与吴海乐驾驶的鲁RK86**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胡化国及乘坐胡化国车辆的胡洪继、刘洪峰、王世庆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鄄城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胡化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海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洪继、刘洪峰、王世庆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华国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鲁RK8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吴海乐,被告吴海乐借用吴廷恒的身份证购买的车辆,被告吴廷恒对出借身份证的行为系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名义实施危险作业,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吴廷恒与吴海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海乐应依次要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0500元,有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因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应由被告吴海乐以30%的次要责任赔偿为宜。因吴海乐的鲁RK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依据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吴海乐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元,有有效的费用单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吴海乐依责任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化国的车辆损失费10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再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55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二、原告的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吴海乐赔偿6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三、被告吴廷恒对被告吴海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负担582元,由被告吴海乐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英审 判 员 葛慎全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