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少男与陈余钦、瑞安市吉卜文化艺术咨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陈余钦,瑞安市吉卜文化艺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陈少男(又名陈少南)。法定代理人吴林芬,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少男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彩华、胡志伟。被告陈余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乐、郑跃,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吉卜文化艺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22幢21号。法定代表人张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安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少男为与被告陈余钦、瑞安市吉卜文化艺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吉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于2013年10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男的法定代理人吴林芬及委托代理人胡彩华,被告陈余钦的代理人倪晓乐、人保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安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吉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男诉称:2012年4月23日11时30分许,第一被告陈余钦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127弄3幢西北侧交叉路口地段,车身左侧与自左向右跑步通过路口的行人陈少男发生碰撞,造成陈少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坏死;2、皮肤挫裂伤;3、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经三次住院并手术,至今未愈。2012年5月7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瑞公交认字第(2012)第1238号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余钦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责任是错误的,因原告委托给老师管教,期间,当时在老师家屋后欲上楼吃中饭时被撞。第一被告陈余钦超速,因没有确保安全,以致造成该事故,将原告陈少男带出20余米。对此,第一被告陈余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瑞安吉卜公司系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C×××××号车辆已向被告人保瑞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等险种,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陈余钦赔偿原告医疗费4166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护理费20160元、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10800元、鉴定费2245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整容费50000元、休学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4079.06元。二、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余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被告陈余钦是被告瑞安吉卜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在被告陈余钦执行职务的途中,故应由被告瑞安吉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理赔。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以法庭核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计算有错,应为119天,标准为30元/天,应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护理费,天数150天没有意见,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提供实际票据;营养费,天数没有意见,标准应以30元/天来计算;鉴定费,没有意见;伤残赔偿金,没有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可4000元;整形费,没有实际发生;休学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瑞安吉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瑞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且营养费的标准应按30元/天来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以鉴定时间为准,标准应为当地的护工平均工资为90元/天。交通费,根据门诊的实际情况,每天10元,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伤残赔偿金,被告人保瑞安公司认为原告并不构成伤残,故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的诉请过高,即使构成伤残也只认可3000元;整形费,即使有产生也应属于医疗分项;休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支持。原告陈少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分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车辆信息》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登记及车辆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间、地点;4、《门诊病历》1份、《医疗事故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伤势、继续治疗、休息时间情况;5、《预缴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8份、《住院收费收据》3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患者姓名更改清单》1份,证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用;6、《住院病历》3份、《手术记录单》3份、《出院记录》3份、《检查报告单》10份,原告的伤势情况;7、《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4号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鉴定结论及鉴定支出的费用;8、《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余钦认为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是张奇,并没有被告陈余钦。证据5中应剔除预收票据的金额,医疗费金额以法庭核定为准;三份住院清单上住院天数合计为119天,且应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瑞安公司认为证据4中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意见,可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仅仅为左下肢胫腓骨下段骨折,并没有股骨骨折;医疗诊断证明书仅证明伤势不能证明休息时间。证据5的门诊收费收据由法院认定。对证据7中的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依据是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以上,但是鉴定书倒数第二页中写明原告陈少男左股骨长13.7,右股骨长13.2cm,这样就相差0.5cm。但原告的股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受伤,这个长度差很可能是原告自身造成的,故应减去股骨的长度0.5cm,原告就不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中预缴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药费的实际支出,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陈余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9、《聘用合同》1份、《企业养老保险缴纳清单》1份,证明被告陈余钦系瑞安吉卜公司员工;10、《收条》1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陈余钦收到瑞安吉卜公司19500元。原告陈少男对证据9中的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余钦称钱是自己的,公司是自己办的,聘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但“2013”日期有涂改;企业养老保险缴纳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的意见是吴林芬签名时纸上没有写内容。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余钦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原告庭上承认收到19500元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承保情况、保险合同关系、赔偿项目。12、《专家咨询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不符合科学的。原告陈少男认为证据11系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12没有科学依据,故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陈余钦对证据11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2应由专家当庭出庭作证,现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已申请,故对三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12因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少男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据13、《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陈少男及被告陈余钦均无异议,被告人保瑞安公司认为证据13的鉴定方法及方式仍是不科学的,仍然有计算股骨的0.5cm长度,故对此有异议。同时为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人保瑞安公司申请专家证人王某和鉴定人徐某出庭作证。鉴定人徐某证明对原告陈少男采用的鉴定方法是依据《法医床检验规范》第4.10.8,评定伤残的依据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G。因被告人保瑞安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双下肢存在天生生理不等长,鉴定中心也未发现原告存在先天的生理长短,且原告陈少男的胫腓骨骨折后有可能会刺激成骨细胞及生长因子异常活跃,骨折端骨痂生长速度加快,使受伤的腿的生长速度在一定时间内超过健肢,故左下肢比右下肢延长2cm与本次车祸有直接关系,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证人王某证明根据2013年5月24日的X片显示原告陈少男的左股骨比右股骨长了0.5cm,但股骨并非原告陈少男的受伤部位胫腓骨,且胫腓骨受伤不会刺激股骨生长,故应根据《法医床检验规范》总则3.1.1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测量时予以剔除。而原告陈少男的受伤部位即左胫腓骨比右胫腓骨长不超过2cm,故原告陈少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G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瑞安公司虽然认为原告陈少男的两侧股骨差距不应计算在内,但无证据证明原告陈少男的股骨差距有其自身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下肢构成伤残的检验标准,并未区分股骨和胫腓骨,而是统一测量双下肢的长度。据此本院认为,证据13及鉴定人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人王某的证言因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余钦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锦湖街道驶往安阳街道方向,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127弄3幢西北侧交叉路口地段,车身左侧与自左向右跑步通过路口的行人即原告陈少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少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坏死;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3、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012年5月7日,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余钦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5月31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前30日护理人数为2人,后期为1人,营养期限为180日。2013年9月26日,原告伤势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瑞安吉卜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余钦系被告瑞安吉卜公司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瑞安吉卜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19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住院期间重复计算的伙食费,支持4003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119天及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支持357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支持6000元;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年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150日,前30日护理人数为2人,后期为1人,支持19768.93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城镇户口性质,支持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2240元,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负担;整形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休学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46516.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付104668.93元(医疗分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分项下赔付94668.9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1847.99元,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陈余钦系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瑞安吉卜公司与原告陈少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余钦与原告陈少男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按6:4为宜,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不予采纳。因被告瑞安吉卜公司已经支付19500元,故还需赔付41847.99元×60%-19500元=5608.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少男104668.93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瑞安市吉卜文化艺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陈少男5608.79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陈少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1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陈少男负担1095元,被告瑞安市吉卜文化艺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